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行申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杜某,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运城市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行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一、2018年1月4日早8时许,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明明是“上班签到“时滑到摔伤,再审申请人受伤后该案件已将近两年时间,被申请人却反悔,以自己的后勤人员做假证放假被一审法院认为是,被申请人所说的“公司放假“摔伤。然后将真实的工伤又予以撤销。2018年1月4日早8时许;再审申请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办公楼道口上班签到时;由于下雪公司地板湿滑;不慎摔倒摔伤,当时有被申请人公司经理杜某妻子电话通知朱经理指派该公司员工张军鹏等三人用公司的车将再审申请人**送至盐湖区莲菊医院拍片检查,经诊断为右股骨腔骨折,然后送至运城市文博骨科医院治疗。①2018年10月22日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时被申请人刚开始先是不承认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5日终止了此工伤认定案件申请。后来在铁的证据事实下,2019年3月26日上诉人**收到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8民终146号、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0802民初6989号,以及再审申请人提交到证据,依法确认了“再审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并予以认定为工伤。最终被申请人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败诉。②后来被申请人又以撤销该工伤认定,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存在的后勤工人证明“再审申请人当时上班签到摔伤!虚假的说成是“摔伤当时是公司放假。以下证据事实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摔伤是工伤:二、被申请人当时收到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再审申请人工伤为8级伤残,后被申请人不服,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了该工伤的重新鉴定,结果鉴定还是8级伤残(有被申请人申请让再审申请人去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太原重新鉴定工伤伤残的报告单证据为证)。既然双方不存在工伤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让再审申请人去太原重新作工伤伤残鉴定呢’故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工伤关系。三、录音证据(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杜某董事长通话录音),该手机通话录音内容中,再审申请人受伤住院后,被申请人答应让公司朱经理安排好再审申请人摔伤后的相关事宜,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工伤关系(该证据一审时已提交)。四、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就该工伤赔偿被申请人当时同意由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调解、盐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最终未达成。故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工伤关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被申请人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受伤时公司正处于放假期间,是否放假即申请人**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未明确,故其作出的运盐人社工伤认(2019)一(2018)G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转成

审判员 彭志祥

审判员 刘 群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志军

书记员 李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