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常好、马万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好,男,200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吴丽萍(系原告之母),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红旗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红旗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甲1号。
法定代表人:安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好、***因与上诉人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兰生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好、***上诉请求:1、支持常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兰生物负担。事实与理由:常七喜(系常好父亲、***儿子)生前是华兰生物的员工,2017年12月8日常七喜在工作中不幸因公殉职,就常七喜工亡相关事宜,常好、***和华兰生物达成了协议,因华兰生物不履行部分协议,常好、***依法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豫07020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常好等人的诉请。当常好、***向华兰生物要求领取供养生活费时,其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经常好、***向新乡市社会保障局查询才得知,二人应得的供养生活费均已被华兰生物领走占为已有,使二人应得的供养生活费无法得到实现,其生活陷入了困境,无法正常生活。常好、***认为原审计算方法错误,应当支持常好、***的全部诉请。根据签订的协议书,华兰生物应赔偿100万元,所约定的100万元本身就不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住房公积金。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依法全额支付给常好、***,华兰生物欲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来冲抵所约定的10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兰生物是上市公司,是一家盈利企业,应爱护职工,关心工亡职工的家属,华兰生物将工亡职工家属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占为已有,属于不当得利,其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支持常好、***的诉讼请求。
华兰生物辩称,华兰生物并没有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结合本案双方在政府的协调下签订了垫付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华兰生物垫付了九十万零四千,具体明细双方没有约定,协议内容最后约定,常好及其家属再无权向华兰生物追索认可款项权利,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华兰生物垫付了九十万零四千,截止到目前并没有收回其所垫付的金额。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常好起诉公积金案件一审过程中,华兰生物考虑到是本公司职工,一审判决没有上诉,把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常好。截止到目前华兰生物并没有收到垫付的九十万零四千。
华兰生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常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常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常好、***无权向华兰生物主张任何权利和赔偿。根据华兰生物与包括被常好等人在内的10人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华兰生物垫付根据工伤事故保险条例规定的所有费用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家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再行追偿。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常七喜家属上访堵门的情形下,政府协调达成的垫付协议,该协议的宗旨不具有多退少补的可诉性,存在一定的风险属性。协议生效后,华兰生物已于2017年12月22日分两次支付904,000元。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签订本协议后,常好、***不得再以任何手段、途径向华兰生物主张任何赔偿、补偿、抚恤等权利及其他经济要求。华兰生物已履行完毕《协议书》,常好、***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无权再要求华兰生物支付任何赔偿,理应驳回。二、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结合本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即使返还金额超出华兰生物支付的数额,其亦无权追偿,况且截止到目前,华兰生物收到的款项还未达到垫付的金额,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华兰生物垫付904,000元后,截止2020年10月,华兰生物收到常七喜家属2018年2月—2020年10月供养生活抚恤金88,722.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2,118.52元,医疗费4,827.4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35,000元,住房公积金557.16元,一审判决书中华兰生物收到的工资6,815.9元,已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至常玉涵的账户,以上共计823546.04元,根据90,4000元减823546.04元,华兰生物垫付的904000元尚有80,453.96元未收回。而常好、***要求的供养费83,400.3元,系常七喜未成年儿子常好及其母亲***自2008年2月份至2020年8月份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包含在上述计算总额823546.04元中,一审法院将83,400.3元重复计算,华兰生物尚有80,453.96元未收回,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华兰生物的上诉请求。
常好、***辩称,华兰生物在上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及内容构成不当得利,虽然在协议书中所述的100万华兰生物已支付。这里面的钱在签订合同时本身就不包括住房公积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华兰生物不履行协议书中的约定,常好等人无奈于2018年提起了诉讼,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8)豫07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常好等人的诉请。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华兰生物应当全额支付,同是一个案件,同是一个法庭作出了两样的判决,原审判决书明显错误,应当全额支付给常好、***的生活费。
常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华兰生物立即支付给常好、***的供养生活费834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兰生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七喜生前系华兰生物公司员工。2017年12月8日10时40分左右,常七喜在该公司二车间楼顶对设备进行巡查,13时左右被人发现倒在车间东侧地上,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5日,华兰生物与包括常好、吴丽萍、***在内的常七喜近亲属在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社会治理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常好、吴丽萍应积极配合华兰生物公司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及时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常好、吴丽萍主张赔偿、补偿、抚恤等款项共计1000000元。其中华兰生物公司向***、常好、吴丽萍垫付共计904000元,另外的96000元由***、常好、吴丽萍自行办理手续,相关部门后续会将该款额付给***、常好、吴丽萍,如果不足96000元,华兰生物公司补齐差额;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常好、吴丽萍不得再以任何手段、任何途径向华兰生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补偿、抚恤等权利及其他经济要求。不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渠道再次主张赔偿要求或至华兰生物公司处闹事或向有关媒体、网络、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不得散播有损华兰生物公司声誉的言论,否则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自华兰生物公司将上述垫付款额904000元向***、常好、吴丽萍支付完毕之时起,华兰生物公司、***、常好、吴丽萍双方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常七喜的职工权益全部灭失。如果***、常好、吴丽萍或本协议外任何第三方再向华兰生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及要求,均由***、常好、吴丽萍承担,与华兰生物公司无关;常七喜的成年儿子(常玉涵)及常七喜的同胞兄弟姐妹全权代表常七喜的母亲(***)对本协议书的内容及法律效力进行确认。如果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以及华兰生物公司履行本协议内容完毕之后,常七喜的母亲向华兰生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及经济要求,视为***、常好、吴丽萍和常玉涵及常七喜的同胞兄弟姐妹违约,其应当承担向华兰生物公司返还上述904000元款项的法律责任,并按常七喜的母亲的主张金额向华兰生物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华兰生物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分两次向常玉涵转账支付共计904000元。2018年常玉涵、常好、***将华兰生物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兰生物支付常好等人应得的住房公积金78962.76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豫070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兰生物支付常玉涵等三人住房公积金78962.76元,华兰生物公司已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1、2017年12月29日,常七喜被认定为工伤。常七喜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为105004.77元(含个人养老金账户结余37329.77元及一次性抚恤金67675元),该款社保部门已支付,协议约定的96000元,常好、***已得到。2、华兰生物垫付904000元后,收到了常七喜的子女抚恤金合计8155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35000元,供养费8585.4元,丧葬费22118.52元,住房公积金557.16元(不含一审法院判决华兰生物已履行的78962.76元),工资6815.9元,医疗费4827.46元,以上共计831783.44元。3、从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常好、***的供养费共计83400.3元由有关部门支付给华兰生物。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常七喜死亡后华兰生物与包括常好、***等二人在内的常七喜近亲属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常七喜的近亲属不得再以任何手段、任何途径向华兰生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补偿、抚恤等权利及其他经济要求,自华兰生物公司将垫付款904000元支付完毕之时起,双方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常七喜的职工权益全部灭失,现华兰生物已支付了垫付的款项904000元,因此,按照协议约定,常好、***无权再要求华兰生物支付任何赔偿。但是,华兰生物垫付的款项应以其垫付的数额为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兰生物垫付后已先后得到831783.44元,而本案常好、***要求的供养费83400.3元,也已经由相关部门转至华兰生物,这样华兰生物就得到915183.74元,多出的部分11183.74元(915183.74元-904000元)华兰生物应当偿还给常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常好、***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此后华兰生物不应再扣留属于常好、***及其近亲属的任何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好、***11183.74元;二、驳回常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向新乡市社会保险中心查询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常好、***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情况,新乡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常好、***供养亲属抚恤金(201808-202008)》一份,常好、***及华兰生物均对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新乡市社会保险中心按月计发常七喜母亲***及其儿子常好供养亲属抚恤金85961.60元,该款项已发放至华兰生物。至此之后,***、常好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再向华兰生物发放,发放至常七喜亲属。此外,2018年1月15日,华兰生物将收到常七喜的工资6815.9元支付至常玉涵账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常七喜工伤死亡后,新乡市社会保险中心自2018年2月按照相关规定按月计发其母亲***、儿子常好供养亲属抚恤金,截至2020年8月共计85961.60元,发放至华兰生物。该85961.60元款项系相关部门按月向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亲属发放的供养费用,而且相关部门在向华兰生物发放至2020年8月后,也已经不再向华兰生物发放,而是将此后的供养亲属费用按月发放至工亡职工常七喜的家属,结合上述情况,华兰生物现占有该85961.6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原审判决结果欠妥,本院现予纠正。华兰生物虽称因其与包括常好、***在内的常七喜近亲属在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社会治理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常好、***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并未对904000元的具体构成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新乡市社会保险中心自2020年8月后已不再向华兰生物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是发放至常七喜近亲属的客观情况,华兰生物所称的其占有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常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华兰生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
二、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好、***85961.60元。
如果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岚岚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