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6476号
原告:**,男,汉族,2003年6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
法定代理人:吴丽萍(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红旗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汉族,1934年8月23日出生,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红旗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14914114G,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甲1号。
法定代表人:安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兰生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丽萍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被告华兰生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谋、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二原告的供养生活费834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的父亲常七喜生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是常七喜的母亲,2017年12月8日常七喜在工作中不幸因公殉职,就常七喜工亡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因被告不履行部分协议,二原告曾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请,当二原告向被告要求领取供养生活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拖,经二原告到新乡市社会保障局查询才得知,二原告应得的供养生活费均已被被告领走占为己有,使二原告应得的供养生活费无法得到实现。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兰生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但被告并未取得任何利益,常七喜因公死亡后,其家属多次上访、闹事,严重影响了被告单位的工作秩序及社会不良后果,在政府多次协调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先期垫付协议,由被告按照工亡标准一次性全部补偿1000000元,截至到目前,被告已经支付了1089778.66元,社保实际赔偿907984.9元,尚未填平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向被告追偿任何费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七喜生前系华兰生物公司员工。2017年12月8日10时40分左右,常七喜在该公司二车间楼顶对设备进行巡查,13时左右被人发现倒在车间东侧地上,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5日,华兰生物与包括**、吴丽萍、***在内的常七喜近亲属在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社会治理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吴丽萍应积极配合华兰生物公司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及时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吴丽萍主张赔偿、补偿、抚恤等款项共计1000000元。其中华兰生物公司向***、**、吴丽萍垫付共计904000元,另外的96000元由***、**、吴丽萍自行办理手续,相关部门后续会将该款额付给***、**、吴丽萍,如果不足96000元,华兰生物公司补齐差额;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吴丽萍不得再以任何手段、任何途径向华兰生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补偿、抚恤等权利及其他经济要求。不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渠道再次主张赔偿要求或至华兰生物公司处闹事或向有关媒体、网络、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不得散播有损华兰生物公司声誉的言论,否则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自华兰生物公司将上述垫付款额904000元向***、**、吴丽萍支付完毕之时起,华兰生物公司、***、**、吴丽萍双方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常七喜的职工权益全部灭失。如果***、**、吴丽萍或本协议外任何第三方再向华兰生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及要求,均由***、**、吴丽萍承担,与华兰生物公司无关;常七喜的成年儿子(常玉涵)及常七喜的同胞兄弟姐妹全权代表常七喜的母亲(***)对本协议书的内容及法律效力进行确认。如果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以及华兰生物公司履行本协议内容完毕之后,常七喜的母亲向华兰生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及经济要求,视为***、**、吴丽萍和常玉涵及常七喜的同胞兄弟姐妹违约,其应当承担向华兰生物公司返还上述904000元款项的法律责任,并按常七喜的母亲的主张金额向华兰生物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华兰生物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分两次向常玉涵转账支付共计904000元。2018年常玉涵、**、***将华兰生物诉至本院,要求华兰生物支付原告应得的住房公积金78962.76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豫070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常玉涵等三人住房公积金78962.76元,华兰生物公司已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1、2017年12月29日,常七喜被认定为工伤。常七喜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为105004.77元(含个人养老金账户结余37329.77元及一次性抚恤金67675元),该款社保部门已支付,协议约定的96000元,原告已得到。2、华兰生物垫付904000元后,收到了常七喜的子女抚恤金合计81559元,一次性工亡补租金6723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35000元,供养费8585.4元,丧葬费22118.52元,住房公积金557.16元(不含本院判决华兰公司已履行的78962.76元),工资6815.9元,医疗费4827.46元,以上共计831783.44元。3、从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的供养费共计83400.3元由有关部门支付给华兰生物。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常七喜死亡后华兰生物与包括**、***等二人在内的常七喜近亲属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常七喜的近亲属不得再以任何手段、任何途径向华兰生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补偿、抚恤等权利及其他经济要求,自华兰生物公司将垫付款904000元支付完毕之时起,双方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常七喜的职工权益全部灭失,现华兰生物已支付了垫付的款项904000元,因此,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无权再要求华兰生物支付任何赔偿。但是,华兰生物垫付的款项应以其垫付的数额为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兰生物垫付后已先后得到831783.44元,而本案原告要求的供养费83400.3元,也已经由相关部门转至华兰生物,这样华兰生物就得到915183.74元,多出的部分11183.74元(915183.74元-904000元)华兰生物应当偿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此后华兰生物不应再扣留属于原告及其近亲属的任何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1183.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