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681416588H,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五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姜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兵(姜晓明妻子),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绍军,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绍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兵,被上诉人姜绍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承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打欠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欠据所标注“其中此日前已付现金砖款没有扣除,再核对入库单明细”就是真实有效,也就是该张欠据所写的欠款金额应该减掉这部分该扣除而未扣除的部分1,764,224.00元一288,320.00元=1,539,013.20元,1,539,013.20元才是这张欠据实际真实的金额。二、一审法院提出入库单标注有“砖款已付”学样是上诉人单方书写,不能证明砖款已付一事。该入库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承认不存在涂改、伪造,那么这些入库单是在2011年期间书写的也毫无疑问。即使是上诉人自行书写的,也是基于事实真实发生而书写。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弄清楚这两张欠据是什么情况下产生的,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大相径庭,背道而驰。2011年10月18日欠据是基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里收回上诉人所提供的1一9本入库单所有单据后出具。2011年12月29日的欠据是基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里收回的第十本入库单所有单据后产生。两张欠据的性质一样,没有先后的因果联系,是各自独立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姜绍军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30,986.80元及占用此款7年间的银行存款利息82,462.29元;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利兵与姜晓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广厦建筑公司。2011年广厦建筑公司承建七台河市七星花园小区棚改工程,工程初期在龙宇建材公司购砖,由姜绍军负责将部分多孔砖运送至工地,每块砖赚取运费0.09元。后因多孔砖货源短缺,姜晓明与姜绍军口头协商购买其顶账回来的多孔砖,仍由姜绍军负责运输,每块砖包含运费共计0.77元,双方凭入库单结算运费及砖款。双方结算后,白利兵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金额为6,160.00元的入库单,2011年10月18日和同年12月29日出具金额为1,764,224.00元、56,949.20元的欠据,砖款及运费共计1,827,333.20元。庭审中,双方对两份欠据及入库单载明的购砖数量和金额无异议。结算后原告陆续给付砖款1,770,000.00元,其中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分两笔给付姜绍军30,000.00元。2019年姜绍军向桃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白利兵给付剩余砖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支持姜绍军给付剩余砖款57,333.00元的诉讼请求。至此,原、被告结算后的砖款及运费全部给付。现原告以多支付被告砖款230,986.8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另查,广厦建筑公司诉请主要证据为入库单中标注“砖款已付”的部分为重复计算,“砖款已付”的字样系其自行标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举证了原告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据及付款的事实等证据,以此抗辩重复计算不当得利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承建七星花园工程期间通过被告姜绍军运输或向其购买多孔砖,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和
已经给付被告购砖款1,827,333.2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付砖款总额的问题。原告认为,2011年10月18日欠据中包含已付砖数。经核对入库单后不仅未欠付,反而多付给被告230,986.80元。被告认为,双方依据入库单结算砖款及运费,双方对购砖数量及金额已经结算,原告也为被告出具欠据和入库单,并且按照欠据及入库单的金额给付砖款。其向法庭提交的入库单中“砖款已付”字样系原告单方书写,其主张被告返还购砖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2011年10月18日欠据中包含已付砖款230,986.8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标注“砖款已付”字样的入库单是其单方标注,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足以推翻其向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据及给付欠款的事实,无法证实其主张重复计算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一致认可凭借入库单结算砖款及运费,双方在2011年对砖款进行结算,原告收回入库单并出具欠据等行为,视为对购砖数量及砖款的确认。原告虽称2011年10月18日欠据中未扣除已付砖款,但白利兵此后又向被告出具金额为56,949.20元欠据,在2018年至2019年陆续向被告给付砖款30,000.00兀,原告的诉称与其出具欠据给付欠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七台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6,001.74元,由原告七台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厦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姜绍军返还多给付的砖款及运费,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举证入库单,认为入库单中有标注砖款已付字样,但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入库单砖款已付事实及载明的内容,入库单内容系上诉人单方书写,无法证明砖款支付的事实。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上诉人虽主张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11年10月18日欠据中标注有砖款未扣除内容,因双方存在多笔运费及砖款买卖,无法证明具体支付砖款情况,亦无法证明该入库单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重复计算情况。双方均认可是凭入库单结算的砖款及运费,双方的结算行为是对欠款事实的具体认定。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情况下,不能否定其出具的欠据。且双方砖款及运费问题已经另案处理过,虽另案主体是白利兵与姜绍军,本案主体是广厦公司与姜绍军,白利兵是本案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案件都是基于双方砖款及运费事宜引发的纠纷,都是基于一个法律事实。该案件法院已经判决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砖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砖款及运费的事实已经在该案中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多付被上诉人砖款及运费的事实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七台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74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勇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郭立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刘秀娜
书记员孔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