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台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9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五中小区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90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七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七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认可涉案空心砖用于北岸新城楼房建设,且该楼已于2013年交工使用,这与事实不符。广厦公司在庭审中没有自认以上事实。如果广厦公司认可涉案空心砖已经用于北岸新城楼房建设,就没有必要起诉七煤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砖款。二、一审违反举证责任原则。是否给付广厦公司空心砖的事实应当由七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广厦公司举证证明没有收到空心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广厦公司主张买卖空心砖的事实存在,已经向法庭举证了付给七煤公司10万元砖款的交款凭证和银行支票存根。而付砖的事实应该由七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还广厦公司一个公道。 七煤公司辩称,一、广厦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广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空心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认定***与广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无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七煤公司返还砖款10万元,并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七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6日,广厦公司向七煤公司原下属单位七台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空心砖款10万元,七台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和5月25日出具销售单两张,于2011年4月30日、5月31日出具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七煤公司是否存在未支付空心砖的问题。本案广厦公司预付购砖款时间在2011年4月6日,七煤公司提交的两份销售单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和5月25日、两份发票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5月31日,与七煤公司抗辩每月进行记账相符,且两笔发票记载的名称为广厦公司、货物为空心砖,发票总金额为10万元,与广厦公司预交款相符。庭审中广厦公司认可案涉空心砖用于北岸新城楼房建设,且该楼已于2013年交工使用,现其主张没有收到七煤公司的空心砖,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多年来亦未向七煤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故对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广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二审中,七煤公司提交2011年4月2日至4月11日购砖单位为***的产品销售单46张、2011年4月9日至5月5日购砖单位为广厦公司的产品销售单41张,证明:七煤公司已给付广厦公司10万元空心砖,且该期间***自己也拉砖。经质证,广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七煤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供的汇总后的产品销售单及其为广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广厦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七煤公司是否欠付广厦公司空心砖的问题。本案中,广厦公司预付10万元购砖款后,七煤公司为其出具领取空心砖的票据,广厦公司凭票据领取空心砖,故广厦公司的债权凭证应为七煤公司出具的领取空心砖票据。七煤公司称凭票据付空心砖,其在付完全部空心砖后收回票据,广厦公司与***对该付空心砖程序无异议。广厦公司委托***持七煤公司出具的票据领取空心砖并运输到其指定的地点,其已经收到***运送的空心砖及七煤公司为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现其手中不再持有七煤公司为其出具的领取空心砖票据。因广厦公司系自行提货,七煤公司不负责运输,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当时的七台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七煤公司将空心砖付给持票人即完成交付义务,广厦公司称其收到的是***个人的空心砖,并非七煤公司交付的空心砖,不能对抗其委托***领取并运输涉案空心砖的事实,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七煤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给付空心砖的义务,广厦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