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6民初177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业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1号。
负责人:**,工行兴业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行兴业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樊城区。
被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的丈夫。
被告:襄樊金丽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城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金丽城公司经理。
被告: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超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工行兴业支行与被告**、**、金丽城公司、超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丽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兴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8268.3元、截止2018年3月21日的利息202678.91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金丽城公司、超盛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第二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董晖提供贷款2417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住房一套,贷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所购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丽城公司、超盛公司均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晖发放贷款2417000元,期限10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8年3月21日累计逾期35期,欠本金1258268.3元,利息202678.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超盛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此房产是当时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超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了从银行获得贷款而向银行提供的虚假的借款合同,被告**、**并不是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每个月的还款也均是由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超盛公司代替偿还在被告**尾号是为7337的还款账户上,***也因骗取银行贷款罪被判处刑罚,目前正在服刑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金丽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工行兴业支行与**、**、金丽城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兴业支行向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董晖提供贷款2417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襄阳市××区××综合楼1-1-301的房屋;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并于贷款发放后,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调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0%执行新的利率;采用还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兴业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6月26日,对**名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1号新华路综合楼1幢3层301号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金丽城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个保证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本付息及支付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金丽城公司、超盛公司出具承诺函各一份,超盛公司还出具担保函一份,均表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6月28日,工行兴业支行依约向**、董晖发放贷款2417000元,到期日2019年6月28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8年3月21日,欠本金1258268.3元,利息202678.91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晖发放了贷款,但其未按约定按月还款,逾期期数已达到合同约定期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董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仅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而预告登记所产生的权利性质是请求权而非物权,因此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盛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抵押购买的房产是当时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超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了从银行获得贷款而向银行提供的虚假的借款合同,被告**、**并不是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每个月的还款也均是由湖北华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超盛公司代替偿还在被告**尾号是为7337的还款账户上,***也因骗取银行贷款罪被判处刑罚,目前正在服刑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称理由,因被告超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犯骗取银行贷款罪中包含有本案的此笔贷款,且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不是被告**、**所签,是虚假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每月还款均由***代为偿还,故该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1881.92元,截止2018年3月21日的利息202678.91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襄樊金丽城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襄樊金丽城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晖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9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告**、**、襄樊金丽城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