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25民初230号
原告:*远朝,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居民,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贵,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居民,住谷城县。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居民,住谷城县。
原告***与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远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2、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628312元;3、请求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贵因承建谷城县城关镇邱家楼社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派***与我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我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与被告就租赁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告必须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经查,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被告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被告**贵亦无法联系,经依法向原告释明,被告***与**贵之间的关系及被告**贵与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拒不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