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82号
原告贾春。
委托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武军。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
第三人白虎。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春与被告武军、***及第三人***、宋院军、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于2015年6月25日通知***、白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军、***、第三人***、宋院军、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9日,原告贾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军、***及第三人***、宋院军、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贾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第三人***、白虎虽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春撤回对被告武军、***及第三人***、宋院军、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对第三人***、白虎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贾春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