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23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段细柱,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
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襄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复议申请人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7)鄂06执异2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公司)、襄阳**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襄阳经信委)对襄阳中院作出的(2016)鄂06执61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襄阳经信委异议称,2004年,原襄阳市燃化医药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燃化协会)位于新华路××号的原办公楼被确认为危房,拆除重建。2004年11月16日,燃化协会与襄樊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华盛商务楼的协议书》,约定:华盛公司在原址投资新建一栋商务楼。一楼留宽7.2米作为写字楼楼梯和电梯间外,其余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归甲方,且建筑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2004年11月18日,**城公司与华盛公司、襄樊万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书》,约定:**城公司以华盛公司和万荣公司的名义进行该项目的开发和施工。2006年5月18日,燃化协会与***、***签订《备忘录》,约定:***以华盛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燃化协会签订的开发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承担并负责履行。2007年6月29日,燃化协会与**城公司签订《关于华盛商务楼建设后续有关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城公司负责在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将一楼的房产证、土地证全部办到燃化协会名下,燃化协会将项目一楼租给**城公司。2007年7月6日,燃化协会(甲方)、华盛公司(乙方)、**城公司(丙方)签订《华盛综合楼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将该项目转让给丙方。2007年7月10日,燃化协会与**城公司签订《关于开发华盛商务楼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城公司在原址的基础上投资新建一栋商务楼,一楼留宽7.2米作为写字楼楼梯和电梯间外,其余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归甲方,且建筑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2009年8月18日,燃化协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燃化协会将项目一楼全部和七楼49.46平方米房产租赁给**城公司,租期十年,五年为一个合同期,租金第一年为312000元,第二年增长2%,第三年增长4%,第四年增长6%,第五年增长8%,第二个合同期租金由双方商定,每年一月份一次性交清上半年房租,七月份一次性交清下半年房租,逾期交纳,从次月1日起,每天按月租金及其他费用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若连续拖欠3个月不能交清房租,燃化协会有权终止租赁。2010年,襄阳市机构改革,燃化协会并入襄阳经信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公司在原址上新建的一栋商务楼,除一楼留宽7.2米作为写字楼楼梯及电梯间外,其余商业用房归异议人所有。故请求终止对襄阳市××区××层房屋的执行。
襄阳中院查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超盛公司、**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超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30%后再加收50%计付);二、超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三、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城公司抵押在其名下的位于襄阳市××区××层建筑面积为492.46平方米的房屋的变现款在10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城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超盛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3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06执6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城公司位于襄阳市××区××层建筑面积为492.46平方米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2004年11月16日,燃化协会(甲方)与华盛公司(乙方)根据双方于2004年3月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华盛商务楼的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项目:新华路××号一类地段的原燃化协会办公楼,东至新华路、南至五号家属楼、西以规划红线为准、北至新药特药公司,建筑占地面积约800平方米,开发面积约7000平方米(以规划部门批复为准)。联合开发方式及分配办法:甲方以开发项目使用的土地作为开发项目的投资,乙方以开发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进行联合开发;一楼留宽7.2米作为写字楼楼梯和电梯间外,其余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归甲方,按甲方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确保建筑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一楼楼梯和二层以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乙方自行分配;在开发期间,乙方支付原办公楼开发期间的损失每月一万元,至一楼大厅交付甲方为止,正式签订协议后,交付押金十万元。
2004年11月18日,华盛公司、万荣公司(甲方)与**城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书》,约定:项目概况:樊城××新华路19#燃化协会写字楼。协议内容:甲方同意乙方该项目开发和施工手续以甲方名义进行办理,均使用甲方有关证件、印章等;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发该项目启动后,该项目在开发和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十万元。该协议书仅有华盛公司、**城公司签名并加盖了印章。
2006年5月18日,燃化协会(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乙方以华盛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甲方所签订的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接并负责履行;乙、丙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乙、丙双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
2007年6月29日,燃化协会(甲方)与**城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华盛商务楼建设后续有关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商务楼建成竣工后,乙方负责在6个月内将一楼的房产证、土地证全部办到甲方名下。(在办证期间乙方不得将一楼房产设定担保抵押,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原则同意乙方的申请,将产权属于甲方的一楼房产整体租给乙方使用。双方商定每五年为一个协议期,第一期第一年租金三十万元,在此基础上从第二年增长2%、第三年增长4%、第四年增长6%、第五年增长8%。有关租赁的具体内容由甲方授权协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乙方签订正式租赁协议。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确保甲方一楼不少于700平方米的房产收益,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一楼房产出租或转租他人。乙方同意在商务楼竣工后,对大楼一楼的东、西两侧临街的空地建造成门面房(三间)后交甲方所有,涉及此块建设的规划、消防等部门协调工作以甲方为主,乙方予以协助,并在规划同意后的两个月内将该房建成交甲方。
2007年7月6日,华盛公司与**城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的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挂靠期间造成的华盛综合楼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华盛公司无关,其债权债务由***及**城公司负担。
同日,燃化协会(甲方)、华盛公司(乙方)和**城公司(丙方)签订《华盛综合楼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同意将华盛综合楼项目转让予丙方。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归属丙方,在建建筑物施工中的债权债务由丙方承担,乙方不再承担本项目的任何责任。
2007年7月10日,燃化协会(甲方)与**城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开发华盛商务楼的协议书》,约定:开发项目:新华路11号一类地段的原燃化协会办公楼,东至新华路,南至五号家属楼,西至规划红线为准,北至新药特药公司,建筑占地面积约800平方米,开发面积约7000平方米。开发方式及分配方法:甲方以开发项目使用的土地作为开发项目的投资,乙方以开发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进行开发,建造一栋商务楼,一层为商业用房,二层以上为写字楼;一楼留宽7.2米作为写字楼楼梯和电梯间外,其余为商业用房,所有权归甲方,且建筑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二层以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乙方自行分配;开发期间,乙方支付原办公楼开发期间的损失每月一万元,至一楼大厅交付甲方为止,正式签订协议后,交付押金十万元。
2008年6月25日,对座落于樊城××新华路、地、地号7-9-8-3积103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权利人**城公司颁发了襄樊国用(2008)第320709008-3号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25日,**城公司取得了地字第yc200511037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副本载明建筑工程规划要求审定内容:建筑层数10层。该综合楼实际建成13层。
2009年8月18日,燃化协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甲方)与**城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新华路11号产权属于甲方的**城一楼全部和第七层一间49.46平方米房产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十年,每五年为一个合同期,第一期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第二期从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租金第一年(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为312000元,第二年增长2%,第三年增长4%,第四年增长6%,第五年增长8%,第二个合同期租金由双方商定;押金:合同签订后,乙方交付押金十万元,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租赁时,押金予以退还;租金结算办法:每年一月份一次性交清上半年房租,七月份一次性交清下半年房租,逾期交纳,从次月1日起,每天按月租金及其他费用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直至交清房租之日止。若连续拖欠3个月不能交清房租,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工程建成后,**城公司将大楼租给**辉煌公司用于酒店经营。
2010年4月28日,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襄樊政办发〔2010〕33号文件:将原燃化协会的职责整合划入襄阳经信委。
2013年7月5日,**城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樊城××新华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襄樊国用(2008)第320709008-3号、面积1039.9平方米)为借款人**辉煌公司向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所涉房屋一楼建筑面积为793.89平方米,分为101#、492.46平方米,102#、301.43平方米。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为101#、492.46平方米。
还查明,由于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解除抵押,**城一楼全部的房产不能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权证。
襄阳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襄阳经信委诉争房屋中的492.46平方米在该判决中明确为抵押物,并判决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城公司抵押在其名下的位于襄阳市××区××层建筑面积为492.46平方米的房屋的变现款在10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襄阳经信委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对一楼另外301.43平方米房屋,该院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故襄阳经信委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受案范围,受理后的依法应予驳回。襄阳中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7)鄂06执异201号执行裁定,驳回襄阳经信委的异议。
襄阳经信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襄阳中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06执6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城公司位于襄阳市××区××房产,申请人对查封的执行裁定不服,不是对执行依据不服。襄阳中院认定异议人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2、从襄阳市房管局查到的新华路11号1幢1层房产只有101号492.46平方米房产,申请人的异议是针对101号492.46平方米房产;3、因楼房存在部分违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没有过错。申请人对101号房产享有所有权,襄阳中院应当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查封。襄阳经信委请求:撤销襄阳中院(2017)鄂06执异20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襄阳市××区××房产的执行查封。
本院查明,襄阳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由于襄阳市市级机构改革,襄阳经信委更名为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襄阳经信局)。
本院认为,(2013)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项内容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城公司抵押在其名下的位于襄阳市××区××层建筑面积为492.46平方米的房屋的变现款在10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襄阳中院依据该判决查封上述涉案抵押房产并无不当。襄阳经信局不服襄阳中院查封涉案房产的行为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生效判决不服的主*。该主*不属于异议案件受理及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襄阳经信局应通过其他法定救济途径主*权利。据此,襄阳中院对襄阳经信局所提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襄阳中院(2017)鄂06执异2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执异2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顺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