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宋院军、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08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超盛建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襄阳超盛建安公司董事长。
被告***。
原告**与被告***、***、***、襄阳超盛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超盛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挂靠被告襄阳超盛建安公司承建南水北调樊城区牛首镇***土地整理项目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至2014年9月5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襄阳超盛建安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0‰计算的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按照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经济困难,我在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偿还。
被告***、***、襄阳超盛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被告***签名担保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银行卡卡卡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襄阳超盛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对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以承建樊城区牛首镇南水北调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卡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4分),2014.4.5日至2014.9.5日还清。注:***生态园酒店和水上养殖经营权作为抵押”,该借条还由被告***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逾期后,原告***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经被告***以个人信用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借贷与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据上虽然还注明以“***生态园酒店和水上养殖经营权作为抵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所涉及的***生态园酒店和水上养殖经营权属于抵押权自登记时才设立的财产,且借条上也没有指明抵押物的具体位置并有相关产权或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属于抵押权约定不明,而被告***、***、***、***又不到庭陈述,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应认定本案所涉的抵押权依法未能成立。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对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按40‰计算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暨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襄阳超盛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襄阳超盛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万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减半收取2250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