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精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鑫精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15执保170号
申请人***,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申请四川鑫精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鑫精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鑫精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执行员  万劲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