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精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精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龙泉驿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精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战旗九组麦格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龙泉驿供电分公司(原名:成都电业局龙泉驿供电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都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亚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能,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京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晶,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理,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精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精城公司)因与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龙泉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泉供电局)、原审第三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供电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川011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龙泉供电局尾款支付条件未达到且无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精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龙泉供电局与鑫精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第17.3款、17.6款已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且工程初审后龙泉供电局向鑫精城公司支付到合同初审价的70%。初审后报区审计局审计,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且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的竣工结算依据。据此,在区审计局审计结果尚未出具即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初审报告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双方通过《请款报告》共同认可的只是初审报告按合同约定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请款报告》只是将进度款支付比例增加至初审价的90%,但并未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的竣工结算依据的约定。此外,龙泉供电局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无需支付任何资金占用利息,而且即使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也不应完全忽视区审计局审计需要一定时间的实际情况,而直接将起算时间初审报告出具仅几日后,明显错误。其次,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区审计局审计系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只是一种行政监督。在区审计局审计结果尚未出具即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情况下,一审判决忽视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径直将初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依据,并据此确定尾款金额、判决龙泉供电局应支付尾款,进而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龙泉供电局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被非法侵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龙泉供电局的上诉请求。
鑫精城公司辩称:因案涉工程一直未结算,在鑫精城公司起诉后,龙泉供电局申请双方进行结算,在审计局进行了结算。龙泉审计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工作函,告知一审法院案涉合同不属于其审计范围。因此鑫精城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结算报告应作为结算依据。综上,龙泉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发公司针对龙泉供电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述如下:同意龙泉供电局的上诉意见。在案涉合同第17.3条明确约定报区审计局再支付工程余款。本案中华慧公司作出的仅是初审报告,而非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鑫精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龙泉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精城公司工程款55447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9414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利息为813822.85元,和以554472.8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利息为18568.76元。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龙泉供电局承担。事实与理由:鑫精城公司认为鑫精城公司与龙泉供电局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2民初2541号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内容有失公平,应依法撤消后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12月31日,由龙泉供电局以请款单位的名义向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请款报告》”来确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1、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案件中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应当是双方认可的“工程审计报告或决算报告”。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华慧咨询(2016)字第490号审核报告系根据鑫精城公司、龙泉供电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作,审定金额为5149592.1元,该报告由鑫精城公司、龙泉供电局、监理方以及鉴定单位的签字盖章,得到鑫精城公司与龙泉供电局的盖章认可。而川华慧咨询(2016)字第491号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金额5105778元是依据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龙泉供电局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作出的,291号审核报告与本案鑫精城公司与龙泉供电局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关,当然不能作为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价。以上490号和491号《审核报告》的不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既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490号《审核报告》是根据本案鑫精城公司与龙泉供电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工程审定金额,且该报告合法有效,那么,该报告审定金额5149592.1元应当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2、一审法院认为“鑫精城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的《请款报告》中收款单位一栏处盖章即认定鑫精城公司认可了请款报告上的结算价”系错误的理解。一审庭审中,鑫精城公司就龙泉供电局提供的证据《请款报告》作出两点质证意见:第一、请款报告主体是龙泉供电局向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款报告》,报告中记载的“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为5105778元,请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000元,付至审计金额的90%”,该段内容的描述是本案龙泉供电局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请款,工程审计金额系根据《委托代建合同》所作出的计价和描述,鑫精城公司认为该《委托代建合同》跟鑫精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本身不具备统一性,不能就此认定鑫精城公司认可此审计结算价为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价款。第二、鑫精城公司作为本案实际施工单位,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收取本案工程款项,并在收款单位处盖章确认收款账号和信息一事,鑫精城公司认为该行为十分正常。但该行为并不能代表鑫精城公司认可将龙泉供电局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请款结算价,毕竟鑫精城公司与龙泉供电局已经就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经过审计单位作出了双方均认可的审计结算价。综上,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清两份审核报告所依据的合同不同,却不顾案件真实情况,以一份《请款报告》曲解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龙泉供电局支付鑫精城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的基数和时间计算错误。本案所涉工程,鑫精城公司与龙泉供电局于2009年1月8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鑫精城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龙泉供电局在2009年收到鑫精城公司移交的竣工和结算资料后未及时交审计单位审计直至2016年,鑫精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龙泉供电局才将该资料由政府入库的审计单位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鑫精城公司仅提交了竣工资料和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间,未提交结算资料的移交时间”的判决有误。一审庭审中,鑫精城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鑫精城公司在2009年5月向龙泉供电局移交“竣工资料、城市建设档案和结算报告”等竣工和结算资料。该资料中包括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并且以上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上均有龙泉供电局盖章确认收到。龙泉供电局拖欠鑫精城公司工程款的原因系龙泉供电局龙泉供电局于2009年5月收到该竣工结算资料后,怠于启动审计工作,直至2016年鑫精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龙泉供电局才启动审计工作,期间7年多时间鑫精城公司都没有收到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龙泉供电局应就拖欠的鑫精城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应以龙泉供电局工程款欠付金额为基础计算。即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3日,龙泉供电局尚欠工程款1941472.8元,以19414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813822.85元(1941472.8×6%÷365天×2550天=813822.85)。以及从2017年1月24日至今,龙泉供电局尚欠工程款554472.8元,以5544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利息为18568.76元(554472.8×4.35%÷365天×281天=18568.76)。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龙泉供电局辩称:1、龙泉供电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按区审计局政府审计结果确定尾款支付金额。第一、依据案涉合同第17.3款、17.6款的约定及初审后双方的确认,剩余工程款应待政府审计报告出具后按审计结果支付。《请款报告》证明工程尾款支付条件为成就,该报告确定了初审金额,且确认了应付金额为初审金额的90%,充分说明初审后,政府审计前,仅需支付至初审金额90%的进度款。第二、政府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鑫精城公司所谓应按初审报告确定的初审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合同第17.6.1条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鑫精城公司出具的审计局的说明根本不能改变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业主为政府平台公司即本案第三人,龙泉供电局仅为受托签订案涉合同,且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直接由第三人负责。因此案涉工程必须经过政府审计。2、假定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结果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按初审金额结算,鑫精城公司关于结算金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华慧公司出具两份初审报告后,鑫精城公司与龙泉供电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第17.3条向业主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请款报告》。该报告确认初审价为5105778元,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鑫精城公司所为的5149592.1元为最终竣工结算金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不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工程尾款的情形,龙泉供电局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鑫精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龙泉供电局恶意拖延审计。第二、现有证据证明因鑫精城公司原因造成审计延迟。鑫精城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审计所需资料,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证明审计延迟系鑫精城公司造成。龙泉供电局也无恶意拖延审计的任何动机。在初审报告出来后,龙泉供电局依约请款,第三人也按时足额支付了所有进度款,不存在违约或与其支付进度款的情形。综上所示,龙泉供电局依约支付了进度款,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鑫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龙泉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鑫精城公司承担。
建发公司针对鑫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述如下:不同意鑫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请款报告中,鑫精城公司对初审金额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工程款金额应以盖章确认的金额为准。其余意见同龙泉供电局。
鑫精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泉供电局支付鑫精城公司工程款1983163.94元。2、龙泉供电局向鑫精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8日其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龙泉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发公司就龙泉驿区成龙路拓宽改造10KV电力架空线路迁改工程签订《委托代建协议》。该协议约定,建发公司委托龙泉供电局代建龙泉驿区成龙路拓宽改造10KV电力架空线路迁改工程,工程结算方式使用定额计价方式,主要执行《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4年)及相关配套文件。协议签订后,龙泉供电局对工程进行了招标,鑫精城公司就上述工程2标段工程投标并中标。
2009年1月8日,鑫精城公司、龙泉供电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精城公司按图施工,签约合同价4994730.52元,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第17.3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约定:“甲方(龙泉供电局)根据合同条款,负责向业主(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由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乙方(鑫精城公司)。(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4994730.52元)暂估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初审价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交工程决算资料送交甲方审计,甲方初审后按规定报区审计局审计,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工程余款。”17.5关于工程竣工结算“17.5.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经过监理工程师审核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4份,由发包人提供给审计单位在半年内完成结算审核提出结算审核报告。结算资料的内容、格式应符合发包人的有关规定,并具有完整性和合法性。因资料不齐而影响结算审核工作顺利开展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责任。承包人应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包括:a.合同文件…;b.结算书及电子文档;c.工程量计算书及电子文档;d.竣工图纸;e.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f.工程变更(签证)资料;g.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h.开、竣工报告;i.其他。承包人提交合格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方可计算发包人办理结算的时间。”17.6.1关于最终结清申请单“(1)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份数和期限;发包人将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的竣工结算依据。发包人在政府审计完毕后,根据审计结果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通知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发包人。如果发包人已支付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承包人必须在10日内退回超支的工程价款。”
合同签订后,鑫精城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开工,工程于2009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5月鑫精城公司向龙泉供电局提交竣工资料,龙泉供电局于同月移交案涉工程建设档案包括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等资料。截止2010年1月26日,鑫精城公司共收到成都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3208119.3元,其中2009年1月24日收到1378119.3元,2009年5月25日收到330000元,2009年8月28日收到530000元,2010年1月26日收到970000元。2016年8月因审计机构初审发现资料不完整,成都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龙泉供电局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补充鑫精城公司所施工程的道路拆除及恢复每段的宽度、剖面图、现场收方单、施工照片等资料,龙泉供电局通过邮件将联系函发送给了鑫精城公司。2016年11月22日,鑫精城公司、龙泉供电局及成都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共同作出《关于成龙路电力迁改下地工程市政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资料部分项目工程量确定的说明》载:“1、该项目为不封闭施工,存在行车干扰。…,并派专人负责交通导行,保证交通通畅。2、竣工图中未明确的连接井井筒升井高度,经现场踏勘测量平均按1.5m办理竣工结算。3、竣工图中接地间距为标明之处按施工图计算…。4、竣工图中为明确的设备基础与主通道之间的砖沟连接长度,经现场踏勘测量平均按每处5米长办理竣工结算。5、预制构件运距经实测21km办理竣工结算。”
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27日,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就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川华慧价咨询(2016)字第490号和491号审核报告。其中川华慧价咨询(2016)字第490号审核报告系根据鑫精城公司、龙泉供电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作,审定金额为5149592.1元;川华慧价咨询(2016)字第491号审核报告则是根据龙泉供电局与成都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改建协议》所作,审定金额为5105778元。庭审中,该咨询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述,两份审核报告金额不一致系所依据合同的计价方式不同所致。
2016年12月31日,龙泉供电局以请款单位的名义向成都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情况报告》称,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为5105778元,请成都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000元,付至审计金额的90%。鑫精城公司在该报告的收款单位栏中盖章,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1月24日,鑫精城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尚未提交审计机构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在本案中,鑫精城公司、龙泉供电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泉供电局所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龙泉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龙泉供电局所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鑫精城公司主张龙泉供电局应支付全部工程欠款1983136.94元。龙泉供电局及成都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则认为工程欠款不到审核金额的10%,该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鑫精城公司、龙泉供电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约定“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的竣工结算依据”,但未明确约定提交审计时间,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已逾8年尚未提交政府审计,客观损害了鑫精城公司的实际权利。鉴于政府审计系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而双方在诉讼中经协商已共同申请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形成了共同认可的初审报告,龙泉供电局及成都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初审报告有误。因此,初审报告的审核金额应为本案的结算依据。鑫精城公司主张应采用鑫精城公司、龙泉供电局共同申请并认可的川华慧价咨询(2016)字第490号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2016年12月31日的《请款报告》中已载明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为5105778元即川华慧价咨询(2016)字第491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鑫精城公司在该请款报告中作为收款单位签字系对该结算价款的认可。因此,川华慧价咨询(2016)字第491号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款5105778元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款。扣减龙泉供电局已向鑫精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95119.3元,龙泉供电局应支付鑫精城公司工程款尾款510658.7元。
关于龙泉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鑫精城公司主张龙泉供电局应当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10年1月2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鑫精城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向龙泉供电局提交包括工程量计算书、工程变更签字单在内的结算资料并以完整交付日作为龙泉供电局提交结算的计算日。庭审中,鑫精城公司仅提交了竣工资料和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间,未提交结算资料的移交时间。而鑫精城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城市建设档案材料中均不包括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结算资料的组成内容即工程量计算书、工程变更签证单等证据。因此,鑫精城公司向龙泉供电局移送竣工资料和城市建设档案日不能作为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日。鉴于,初审报告形成后,鑫精城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已完成,但龙泉供电局仍未按约提交政府审计或支付工程款,造成鑫精城公司的资金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龙泉供电局的付款时间、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合同关于审计结果形成后5日内付款的约定,依据诚信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龙泉供电局应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以欠款5106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日计算起计算。
综上所述,鑫精城公司、龙泉供电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鑫精城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龙泉供电局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510658.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泉供电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精城公司工程款51065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106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鑫精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三、龙泉供电局是否应支付利息及计算方式。
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有约定:“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的竣工结算依据”,但双方并未明确提交审计的具体时间,且案涉工程在长达8年的时间仍未提交政府审计,事实上已损害了鑫精城公司的权利。其次,作为施工方的鑫精城公司客观上已投入相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也已于2009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鑫精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龙泉供电局,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鑫精城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理应收取对等报酬。最后,鉴于龙泉驿区审计局出具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关于查询函的复函》已明确案涉合同不属于其行政监督对象,结合本案也已经过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并形成初审报告,龙泉供电局、鑫精城公司及建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初审报告有误。综上,本院认为鑫精城公司、龙泉供电局及建发公司之间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龙泉供电局应向鑫精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1日《请款报告》中已经明确记载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金额为5105778元,鑫精城公司亦在收款单位处加印公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对该《请款报告》全部内容的认可。现鑫精城公司上诉主张其加盖公章的行为仅是对该报告中收款单位名称及账户的确认,但从该报告内容看,鑫精城公司并未以备注或特别说明等文字予以标示,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鑫精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5105778元。
三、龙泉供电局是否应支付利息及计算方式
根据合同约定,鑫精城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负有向龙泉供电局提交包括工程量计算书、工程变更(签证)资料等在内的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双方同时约定于鑫精城公司提交完合格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开始计算龙泉供电局办理结算的时间。现鑫精城公司仅移交了竣工资料和城市建设档案的提交时间,且结合初审过程中鑫精城公司应审计机构要求补交现场收方单、剖面图等资料的事实,鑫精城公司并未完全、适当履行其提交完整合格结算资料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付款时间、双方的过错程度、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等,酌情确定龙泉供电局应承担的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鑫精城公司及龙泉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9元,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市龙泉驿供电分公司负担8907元,四川鑫精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方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