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胡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9民初12347号
原告:天津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四正街北口**。
主要负责人:周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北街**。
主要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园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福生、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树木损失80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19日10时30分,***驾驶津AE××**号重型货车,沿燕山西大街向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躲仍情况,驶入公路中心绿化带(天津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造成车辆损坏,绿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人保延庆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原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事故车辆是***所有,***是***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外损失由***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
人保延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在合法检验期内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树木损失价格8万余元过高。认为鉴定结果与诉讼请求差距过大,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10时30分,***驾驶被告胡金泉所有的津AE××**号重型货车,沿燕山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躲闪情况,驶入公路中心原告所属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绿化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绿化带及树木损失做出的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损失为49203元(其中景观树木损失为9520元,绿化恢复工程造价预算39683元),原告开支了评估费3000元。
另查,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部分2000元给付原告。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的雇佣司机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属的绿化设施损坏。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由***负担。被告人保延庆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中超出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所属的绿化设施受损,绿化设施不仅为树木损失,应包括全部设施损失,故鉴定机构依据其专业知识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蓟州区市政园林管理所出具的委托书,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支持。评估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203元(49203元-2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7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至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账号:0302********);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532元,由原告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盛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