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9民初374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蔡运程,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新村****商厦。
法定代表人:周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兰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407。
法定代表人:李瑞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媛,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蔡运程、兰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苑公司”)、天津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被告***,被告蔡运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被告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被告兰苑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媛,被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五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801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新城公司投资建设蓟县州河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兴盛公司以被告兰苑公司名义中标,兴盛公司及兰苑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该工程,又将土建和劳务分包给被告蔡运程,被告蔡运程将州河二期土建工程及苗木栽植养护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11月原告将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全部工程竣工后,经五被告验收后交付给被告新城公司使用。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款2030158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50000元,尚欠工程款15801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运程未给付其工程款,导致其不能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承包费。
蔡运程辩称,蔡运程已将分包给被告***工程款结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其施工的证据,亦未有被告***所承包具体工程项目的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兴盛公司辩称,兴盛公司并未以兰苑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原告***所诉工程不属实,价格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兰苑公司辩称,兰苑公司与被告蔡运程之间签有分包合同,双方已进行结算,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蔡运程,原告***并未提交涉案工程系其施工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城公司辩称,其与兰苑公司签有承包合同,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已将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新城公司投资建设蓟县州河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被告兰苑公司中标,后被告兰苑公司与被告蔡运程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兰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蔡运程,并附有合同量单。被告蔡运程在承包工程后,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进行部分施工,但就具体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双方未签订协议。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承包费2030158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50000元,尚欠工程劳务承包费1580158元。
包括原告***所诉涉及的工程在内的蓟县州河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7年6月13日竣工验收,被告新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兰苑公司,被告兰苑公司已将被告蔡运程工程款6636824元全部付清。被告蔡运程已付被告***工程款39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所诉涉案工程范围工程量及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承包费,三、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蔡运程给付被告***款项银行流水、工程确认记录、工人考勤表工资表及工程价款确认书,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蔡运程对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中单价不予认可,且对部分项目不予确认,提交由兴盛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单,其余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被告蔡运程与被告兰苑公司合同清单,足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被告蔡运程、兰苑公司、兴盛公司、新城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工程范围工程量及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承包费问题。原告***施工价款经被告***予以确认,无异议。被告蔡运程承包价款为6636824元,被告蔡运程已付被告***工程价款3950000元,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工程劳务承包费为2030158元,均未超出各自上手工程价款,故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确认的工程劳务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承包费1580158元。
三、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所签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工程劳务承包费的责任。被告兰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蔡运程,被告新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兰苑公司,被告兴盛公司未参与承包工程。被告兰苑公司作为总包方,且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蔡运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劳务承包费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运程作为分包方,且与被告***之间就工程范围、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蔡运程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劳务承包费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城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予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承包费1580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诚钧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兰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