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5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涛,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谦谦,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运程,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新村****商厦。
法定代表人:周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亚宁,女,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407。
法定代表人:李瑞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媛,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吴明海,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运程、天津兴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兰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苑公司)、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及原审被告吴明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蔡运程、兴盛公司、兰苑公司、新城公司对吴明海欠付***的工程劳务承包费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蔡运程、兴盛公司、兰苑公司、新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系与吴明海订立的分包合同,与蔡运程、兴盛公司、兰苑公司、新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蔡运程、兴盛公司、兰苑公司、新城公司应对吴明海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蔡运程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盛公司辩称,不认可***陈述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无误,兰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新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新城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故新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吴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明海、蔡运程、兴盛公司、兰苑公司、新城公司给付***工程款15801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吴明海、蔡运程、兴盛公司、兰苑公司、新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新城公司投资建设蓟县州河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兰苑公司中标,后兰苑公司与蔡运程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承包协议,兰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蔡运程,并附有合同量单。蔡运程在承包工程后,与吴明海协商,由吴明海进行部分施工,但就具体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双方未签订协议。吴明海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完工后,***与吴明海进行了结算,吴明海为***出具了结算单,吴明海共应给付***工程劳务承包费2030158元,后吴明海陆续给付***450000元,尚欠工程劳务承包费1580158元。
包括***所诉涉及的工程在内的蓟县州河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7年6月13日竣工验收,新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兰苑公司,兰苑公司已将蔡运程工程款6636824元全部付清。蔡运程已付吴明海工程款39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所诉涉案工程范围工程量及价款,吴明海尚欠***工程劳务承包费;三、吴明海、蔡运程、兴盛公司、兰苑公司、新城公司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提交了其与吴明海劳务承包协议书、蔡运程给付吴明海款项银行流水、工程确认记录、工人考勤表工资表及工程价款确认书,吴明海予以认可;蔡运程对***与吴明海所签协议中单价不予认可,且对部分项目不予确认,提交由兴盛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单,兴盛公司、兰苑公司、新城公司不予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蔡运程与兰苑公司合同清单,足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蔡运程、兰苑公司、兴盛公司、新城公司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涉案工程范围工程量及价款,吴明海尚欠***工程劳务承包费问题。***施工价款经吴明海予以确认,无异议。蔡运程承包价款为6636824元,蔡运程已付吴明海工程价款3950000元,***与吴明海确认的工程劳务承包费为2030158元,均未超出各自上手工程价款,故对吴明海与***之间确认的工程劳务费用予以确认,吴明海尚欠***工程劳务承包费1580158元。
三、吴明海、蔡运程、兴盛公司、兰苑公司、新城公司责任如何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吴明海所签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吴明海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工程劳务承包费的责任。兰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蔡运程,新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兰苑公司,兴盛公司未参与承包工程。兰苑公司作为总包方,且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蔡运程,***主张其与吴明海共同承担给付工程劳务承包费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蔡运程作为分包方,且与吴明海之间就工程范围、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主张蔡运程与吴明海共同承担给付工程劳务承包费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城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予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吴明海给付***工程劳务承包费15801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1元,由吴明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蔡运程、兴盛公司、兰苑公司、新城公司是否应对吴明海欠付***的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存在工程项目的多次分包或转包,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发包人”系指工程建设方或者业主,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新城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城公司并未欠付案涉工程款,故***要求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蔡运程、兴盛公司、兰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蔡运程、兴盛公司、兰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主张兰苑公司与蔡运程之间的结算价款为6636824元,蔡运程已付吴明海工程款3950000元,蔡运程尚欠吴明海工程款2686824元,故蔡运程应承担连带责任。蔡运程辩称其已不欠付吴明海工程款,吴明海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根据吴明海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可知,就其从蔡运程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其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并未完成全部工程。现蔡运程与吴明海之间就工程范围、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表明蔡运程尚欠吴明海工程款之事实。故***以兰苑公司与蔡运程之间的结算价款为基础,主张蔡运程尚欠吴明海工程款,进而要求蔡运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并不充分。另,***虽主张兴盛公司以兰苑公司名义中标,兴盛公司与兰苑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案涉工程,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兰苑公司亦不欠付蔡运程案涉工程款。故此,一审法院驳回***要求蔡运程、兴盛公司、兰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娟
审判员 魏晓川
审判员 高彦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亚宏
书记员李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