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硕兴顺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257号

申请人:北京硕兴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焦庄村村委会东 230米 。

法定代表人:宋小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剑,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1011室。

法定代表人:焦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北京硕兴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兴顺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世纪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硕兴顺业公司称,请求确认硕兴顺业公司与北方世纪公司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北方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科找到硕兴顺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子剑,声称在朝阳区北苑路天居园七号楼整栋有安装空调的项目,想发包给硕兴顺业公司来安装施工。后硕兴顺业公司分阶段一边施工一边与北方世纪公司共计签订三份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友好解决时,应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数字1系双方协商确定后各自手写,硕兴顺业公司并未亲眼见到北方世纪公司按约定手写数字1,无法确认仲裁条款效力。

北方世纪公司称,北方世纪公司没有第九项目部,也从未与硕兴顺业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硕兴顺兴公司签署合同;硕兴顺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落款的签名也不是北方世纪公司的人员签署;硕兴顺业公司依据该份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选项空白,有硕兴顺业公司提供的、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北方世纪公司送达的该合同复印件为证;北方世纪公司与硕兴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

经审查查明,硕兴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为2012年5月20日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显示,甲方为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乙方为硕兴顺业公司,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友好解决时,应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并有一签名,但该签名书写潦草,无法看清签名,硕兴顺业公司亦不能说明该签名是何名字,落款乙方处加盖了硕兴顺业公司的公章,并有刘子剑的签名。

硕兴顺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方世纪公司有第九项目部,亦不能证明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人系北方世纪公司的员工。

在本院受理此案前,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硕兴顺业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硕兴顺业公司提交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硕兴顺业公司与北方世纪公司的仲裁案,该仲裁案现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北方世纪公司不认可其与硕兴顺业公司之间达成仲裁协议,硕兴顺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硕兴顺业公司提交的《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的相对方为“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而非北方世纪公司,北方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硕兴顺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为北方世纪公司设立,已不能证明签署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人系北方世纪公司员工。因此,硕兴顺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北方世纪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双方之间既然不存在仲裁条款,则硕兴顺业公司主张其与对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硕兴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硕兴顺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