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011室。
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02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9月,***与北方世纪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承包“小营洗浴会所”的地面石材打磨结晶、墙面石材抛光打蜡等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大理石地面结晶工程最终成交价为每平米45元、大理石墙面结晶工程最终成交价每平米20元,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面积结算,***进入工地后北方世纪公司应支付30%作为启动资金,***完成80%的工程量后,北方世纪公司应支付70%的工程款,施工结束后,经北方世纪公司验收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在合同的签名处有***的签名。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月25日按期完成所有地面和墙面结晶工程,所有结晶经北方世纪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共施工地面结晶3478平方米、墙面结晶728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北方世纪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44857元。但北方世纪公司支付14000元后,以建设单位北京海诚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阳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与***进行工程结算、付款,至今拖欠工程款230857元。经审理,原判决虽判令北方世纪公司承担了支付责任,但是没有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采纳证据偏颇,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中,***提供了一审法院(2018)京0108民初44663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证据交换、开庭笔录,又提供了石材供应方全部的供货数量,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但是,一审法院却将***与***代表北方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北方世纪公司与海诚阳光公司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完成工程量的根据,只支持了***的部分诉讼请求,对证据的采信有误。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只是刚进工地时的面积,后面安装了增加面积的石材;而且,墙面原来是人造石,后面变为大理石,这一情况在北方世纪公司与海诚阳光公司的案件中也有体现。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支持***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主张完成的地面结晶面积为3478平方米,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主张可依据石材供应方与北方世纪公司另案诉讼中的排版图认定其完成的工程量,但是,首先,***并未提交排版图,且***自认并未完成排版图中的全部工程量;其次,在前述另案诉讼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材供应方提供石材存在数量短缺、重复计算的问题;再次,北方世纪公司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的该项主张无法成立,并无不当。在涉案工程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墙面、地面工程量面积的比例并结合***完成的墙面结晶面积计算地面结晶面积的处理方式,亦无不当。***所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其所提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明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