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6281号
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08093.22元及利息损失332134.02元,以上共计2540227.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了首创北京公司F02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中标总价为2765070元。原告中标后,于2018年7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北京公司***镇×××地块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1天,合同价款为276507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按月度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月度进度款,施工安装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5%,结算手续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留金为5%;保修期满后支付余款。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在施工期间,被告对该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及增项,被告变更及增项的工程造价共计1793023.22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原告为被告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558093.22元,2019年3月18日该工程经被告审核验收完毕,原告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19年4月10日前将工程款的95%向原告付清,保留款应当在2021年4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2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08093.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8093.2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对于《合同协议书》范围内的结算于2022年5月29日审核完结,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为2701208.57元,北方世纪公司收到结算文件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公司对于《合同协议书》范围外的结算于2022年6月13日审核完结,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为562699.82元,北方世纪公司收到结算文件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涉案项目结算的总金额为3263908.39元,扣减已付款2350000元,仅需再向北方世纪公司支付913908.39元的结算款,北方世纪公司起诉金额有误。《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结算价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甚至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形。***公司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付至合同价款的85%,因此并不产生逾期支付进度款甚至计算逾期利息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北京公司***镇×××地块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1天,合同价款为276507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按月度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月度进度款,施工安装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5%,结算手续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留金的计提比例为5%,保修期满后支付余款。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内容的同时,原告还履行了合同外增项。
庭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核对:合同内结算价为2701208.67元,合同外增项1009792.14元,合计金额3711000.81元双方均无异议;剩余368789.93元属于合同外双方争议项金额;被告已付原告235万元,剩余1361000.81元未付。被告认可1361000.81元未付金额,鉴于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61000.81元;2.利息损失(以1361000.81元为基数,按照4.75%标准,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其余有争议的合同外金额待双方庭外调解不成再另行起诉。对于主张利息的依据,原告表示,竣工时间是2019年3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期限是21天,打款期限是21天,扣除这42天,从2019年5月9日起算利息。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虽然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3月18日,但是2022年11月25日双方刚刚完成结算,逾期利息应当从结算完成后22天起算,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如果法院认为有逾期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LPR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合同外的争议金额,被告对此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方世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方世纪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公司应当向北方世纪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就北方世纪公司主张之欠付工程款数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涉案工程2019年3月18日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竣工验收后及时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9日起以1361000.8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六万一千零八角一分;
二、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一百三十六万一千零八角一分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二十四元五角,由被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