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18793号 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0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关平路25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了被告投资的,首新昆明公司--***轩商业中心展示区精装修工程,中标价为4,310,377.04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首新昆明公司--***轩商业中心展示区精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首新昆明公司--***轩商业中心展示区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4,310,377.04元,付款方式为,1.月度款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60%,2.本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总计支付至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估值总价85%,3.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95%,结算期不超过12个月,4.保留金5%,5.以上付款的审核期为28天,在发出付款证书28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出具了该工程的验收报告,2020年5月15日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承诺书》,承诺结算送审金额为4,891,710.22元。同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金额为4,891,710.22元,预留5%的工程质保金244,585.51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的结算金额为4,891,710.22元。2020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签字确认《结算启动确认单》。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791,037.92元,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款100,672.3元未付,该工程质保期为2022年3月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款100,672.3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款100,672.3元及利息损失4899元,以上共计105,571.3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质保金款100,672.3元及利息损失4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不是恶意拖欠款项,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9年12月12日《中标通知书》;第二组:与被告双方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首新昆明公司--***轩商业中心展示区精装修合同》;第三组:2020年3月1日《首新昆明公司--***轩商业中心展示区精装修工程验收报告》及2020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单》;第四组:2021年8月4日《工程竣工结算承诺书》;第五组:《首新昆明公司-***轩商业中心展示区精装修工程工程结算确认单》《核对记录单》《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第六组:《结算启动确认单》;第七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首新昆明公司--***轩商业中心展示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2019年12月27日,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首新昆明公司--***轩商业中心展示区精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首新昆明公司--***轩商业中心展示区精装修工程。专用合同条款中对缺陷责任约定为:缺陷保修责任及保修,缺陷责任期自集中交付之日起24个月,保留金的计提比例为5%;保修期应由总承包工程接收证书所订明之接收/竣工日期起计2年。专用合同条款中对付款约定:无预付款;月进度款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本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至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估值总价的85%;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95%,结算期不超过12个月;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专用合同条款中对保留金的支付约定:保留金的计提比例为5%;保留金在质保期满后或工程缺陷通知期满且取得缺陷责任履约证书后(以时间较后者为准)无息支付,以上付款的审核期为28天,在发出付款证书28天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20年3月1日实际完工。该工程交付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验收结果为合格。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891,710.22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791,037.92元,尚欠工程质保金100,672.3元未付款。另,原、被告工作人员对款项支付事项进行过沟通。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首新昆明公司--***轩商业中心展示区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首新昆明公司***轩商业中心展示区精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质保金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91,710.22元,应留质保金244,585.5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791,037.92元,尚欠质保金100,672.3元未返还。质保期按合同约定从202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起计两年,即于2022年4月29日届满。现质保期届满,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100,672.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至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欠付款项100,67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5月28日(质保期届满后28天)起的利息489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100,672.3元; 二、由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05.5元由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余额1205.5退还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