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18794号
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0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关平路25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3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了被告投资的,首新昆明公司未来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签订了一份《首新·昆明公司未来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首新昆明公司未来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精装修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569,828.57元,付款方式为,1.原告月度款由被告根据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及对原告按月报的《中期建议估值》的70%进行支付;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且于被告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累计支付至合问价款85%;3.办理完**结算且被告于原告签订最终结算书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4.保留金为工程结算额的5%,保留金支付详见专用条款第11.5.3款;5.以上付款的审核期为28天,在发出付款证书28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全部义务。2020年4月30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日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为原告颁发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20年6月2日该工程移交给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2021年9月16日监理公司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85,559.17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申请结算金额1085559.17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了《首新明公司未来城项口展示区样板货精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了结算总金额为1,085,559.17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结算项目往来明细,明细中明确最终结算价1,085,559.17元;己付工程款484,000元,应付余款547,281.21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31,281.21元,尚欠原告质保金54,277.96元,现该工程早已超过质保期,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款54,277.96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4277.96及利息损失2311元,以上共计56,588.96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质保金款54,277.96元及利息损失23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不是恶意拖欠款项,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被告双方2020年4月签订的《首新·昆明公司未来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第二组:2020年4月30日《首新·昆明公司未来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第三组:2020年5月4日《建设项目移交证书》;第四组:《核对记录单》;第五组:《结算申请》;第六组:《结算汇算》;第七组:《首新·昆明公司未来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对账表;第八组:《结算启动确认单》;第九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2020年4月,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首新·昆明公司未来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为首新·昆明公司未来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专用合同条款中对缺陷责任约定为:缺陷通知期时长为24个月。专用合同条款中对付款约定:无预付款;承包人月进度款由发包人根据发包人及顾问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及对承包人按月申报的《中期建议估值》的70%进行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且于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办理完工程接收且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最终结算书后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5%;保留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以上付款的审核期为28天,在发出付款证书28天内支付。专用合同条款中对保留金的支付约定:保留金的计提比例为5%;保留金在质保期满后或工程缺陷通知期满且取得缺陷责任履约证书后(以时间较后者为准)无息支付,以上付款的审核期为28天,在发出付款证书28天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20年4月30日实际完工。该工程交付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验收结果为合格。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085,559.17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31,281.21元,尚欠工程质保金54,277.96元未付款。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进行对账,其中明确保修款5%为54,277.96元,保修时间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另,原、被告工作人员对款项支付事项进行过沟通。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首新·昆明公司未来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首新·昆明公司未来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关于质保金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85,559.17元,应留质保金54,277.9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1,281.21元,尚欠质保金54,277.96元未返还。质保期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现质保期届满,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54,277.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至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欠付款项54,27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5月28日(质保期届满后28天)起的利息231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54,277.96元;
二、由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昆明昆仑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余额607.5元退还原告北京北方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