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铭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铭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铭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二。
法定发表人:曹章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爱国,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如桐,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法定代理人:梁秀英(系徐如桐妻子),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铭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铭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如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铭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案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释明后明确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如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佛山铭竣公司并非本案的一审被告。2018年12月19日,徐如桐驾驶摩托车沿省道S265线由怀集县诗洞镇往南方向行驶,在S265线省道41公里900米处路段发生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如桐在该路段碰撞佛山铭竣公司堆放在道路西侧路面的河沙堆,造成徐如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实际上,S265省道41公里900米处的河沙并非由佛山铭竣公司堆放。真实堆放人是陈士萍和龙家富夫妇。2018年11月,陈士萍与佛山铭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陈士萍向佛山铭竣公司提供河沙。陈士萍丈夫龙家富运送河沙到上述地段。但是,佛山铭竣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指示龙家富将河沙堆放在事发地段,也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因此,佛山铭竣公司不是本案一审被告。二、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并非徐如桐碰撞在S265线省道41公里900米处的河沙。案涉河沙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事故现场的视频和附近目击村民的讲述,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当时徐如桐驾驶摩托车与对面一辆小车会车,小车灯光照射徐如桐眼睛,徐如桐当时产生慌乱,加上车速过快,打转向时不能及时作出刹车反应,导致跌倒受伤。如果徐如桐与事发地段河沙发生碰撞,河沙的特性是松软的,摩托车与河沙接触后会消化吸收摩托车的能量,徐如桐倒地后不会发生严重的受伤事故。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得出的结论不符合常理。根据一审法院从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视频来看,事发地段河沙堆没有摩托车与河沙发生碰撞的痕迹留下。从这些疑点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三、如前所述,假定徐如桐的确与河沙堆发生碰撞,由于陈士萍和龙家富夫妇将河沙堆放在事发地点,属于妨碍道路安全行驶的行为。怀集县*政部门作为专职管理部门并没有行使其行政职能。如果路政部门主动作为并及时指出河沙堆放位置有碍交通,所谓的事故也不会发生。因此,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摩托车确实与河沙堆发生碰撞,则路政部门应该负有事故责任,由佛山铭竣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是不合理的。
徐如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佛山铭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佛山铭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如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佛山铭竣公司赔偿徐如桐损失139,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佛山铭竣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徐如桐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佛山铭竣公司赔偿徐如桐损失167,2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徐如桐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265线由北(诗洞镇凤艳村)往南(诗洞圩镇)方向行驶,18时35分行驶至265省道41公里900米(怀集县******学)路段时碰撞佛山铭竣公司因工程建设堆放在道路西侧路面的河沙堆,造成徐如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1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如桐、佛山铭竣公司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如桐先后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抢救治疗,至今尚未康复出院,截止2019年3月29日共花费医疗费329,733.5元(其中怀集县人民医院134,008.12元+营养液4,330元+广东三九脑科医院191,395.38元)。徐如桐的伤情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2、脑疝形成等,医生建议:目前患者呈昏迷状态,头部切口部分坏死,仍需进一步处理,患者需继续住院治疗等。2019年3月4日,徐如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佛山铭竣公司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案涉河沙堆放在道路西侧车道,占用道路长220厘米、占用道路宽200厘米,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设置明显的道路安全警示标志。佛山铭竣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以案涉河沙堆并非其堆放而是案外人龙家富堆放,徐如桐驾驶车辆在会车时车速过快、不能证明与河沙有接触等为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肇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并决定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又查明,佛山铭竣公司与案外人陈士萍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佛山铭竣公司向案外人陈士萍采购河沙等,佛山铭竣公司认为案涉河沙尚未交付给其使用,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案外人陈士萍及其丈夫龙家富承担。但该陈述与佛山铭竣公司施工人员黄亚朋、龙亚石、马书强等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佛山铭竣公司施工人员向交警部门述称案涉河沙堆是当日中午13时30分许施工至下午17时30分后剩下的河沙。
一审诉讼中,佛山铭竣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龙家富、陈士萍、黄子欣为一审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如桐并没有向上述案外人提出主张,同时考虑到佛山铭竣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案外人为本次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佛山铭竣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向交警部门确认对案涉河沙进行了使用,若佛山铭竣公司认为因案外人龙家富、陈士萍错误堆放沙堆导致事故发生,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1224民初486号民事裁定,驳回佛山铭竣公司要求追加龙家富、陈士萍、黄子欣为本案一审被告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如桐因本次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对佛山铭竣公司施工人员黄亚朋、龙亚石、马书强等人的询问、现场勘验等相关证据,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第44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堆放沙堆的所有人佛山铭竣公司和徐如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佛山铭竣公司虽然对该责任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认为本次事故实际是与徐如桐会车的某白色小型轿车导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维持该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截止2019年3月29日徐如桐共花费医疗费329,733.5元,因佛山铭竣公司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佛山铭竣公司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64,866.75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佛山铭竣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如桐支付164,866.75元赔偿款;二、驳回徐如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3,5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92元(徐如桐已预交),由徐如桐负担92元,由佛山铭竣公司负担1,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调查时,佛山铭竣公司承认在案涉公路施工时没有经过当地路政部门同意,也没有在施工地点的公路两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承认案涉河沙的堆放地点由其指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只有徐如桐和佛山铭竣公司,并没有其他当事人。其次,在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佛山铭竣公司的施工人员黄亚朋、龙亚石、马书强等人调查时,佛山铭竣公司的上述施工人员称案涉河沙是当日中午13时30分许施工至下午17时30分后剩余的河沙。这表明,案涉河沙是佛山铭竣公司当天施工余下的河沙,应属佛山铭竣公司所有,而不是陈士萍和龙家富夫妇运送到事发地点、没有交接的河沙。因此,佛山铭竣公司上诉认为没有将陈士萍和龙家富列为本案当事人而导致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河沙属佛山铭竣公司所有,应由其负责妥善管理,但佛山铭竣公司未经当地路政部门同意在道路上堆放案涉河沙,且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以致徐如桐驾车碰撞案涉河沙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佛山铭竣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佛山铭竣公司上诉主张路政部门失职导致事故发生,路政部门应负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则是法定职责。虽然佛山铭竣公司上诉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但其经申请复核,被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决定予以维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但佛山铭竣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佛山铭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佛山铭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佛山铭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苏振伟
审 判 员 李小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书 记 员 陈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