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2182号
原告:***,男,1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梅,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1W。
法定代表人:曹**。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明,**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田*作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开,**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田*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0940.32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6545.52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误工费99000元(300元/天×330天)、残疾赔偿金96236元(48118元/月×20年×10%)、抚养费32702.80元[父亲:34424元/年×5年×10%÷2=8606元,母亲:34424元/年×5年×10%÷2=8606元,儿子:34424元/年×9年×10%÷2=15490.80元]、鉴定费195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16时30分左右,***在**公司承包的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樵高加油站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简村(土名)二益围黎塱涌地段工作时,***在用手电锯锯木方时不慎割伤左手,后**公司项目部人员开车送***至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左拇指长伸肌腱断裂,近末节指骨并骨质缺损,近指间关节囊破裂,花去医疗费6545.52元,住院6天,2020年4月1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5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缺少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9月26日,***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认为,***是在**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左手割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在铭竣公司工地发生意外属实,但***并非是与**公司直接发生劳务关系,本案中,**公司是把工程承包给田*,田*又将工程承包给***,***雇佣***工作,故本案中,如要承担责任,***、**公司、田*、***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员工,在工作中不听指挥,没有带安全帽、穿安全鞋、寄安全带,更重要的是***没有带防切割的手套,即使受伤自己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公司已经授权田*向***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部分费用,其中一笔是4945元、一笔是6945元;事故发生后,本案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自行去进行的鉴定,**公司认为该份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法庭不应当采纳,如果法庭认为确实需要进行鉴定,应当在有**公司参与且在法庭主持下启动鉴定程序;***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公司已经垫付11890元,是**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委托田悔向***支付,且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主张的数额。***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提交的诊断说明书及医嘱,***的误工期应是60天,且***主张误工费的数额计算方式过高,具体的计算方式,待法庭追加田*后就清楚;我方已向法庭提交追加申请书1份,申请追加田*、***为本案共同被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扶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不予确认;***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只住院了6天,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医疗费6545.52元已经由田悔支付,但该笔费用其实是由**公司支付给被告田*,***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只住院6天,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为180元/天,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根据***病历中医生的医嘱,医嘱是全休两个月,且***主张每天300元,也过高,与***实际收入不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不予确认;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作为熟练工人,在工作中不听从指挥,没有戴安全帽,穿安全鞋,也没有戴安全手套,***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公司、***、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田*没有答辩和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
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被告主体信息(打印件,各1份);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件,1份);3.谭**、***证人证言(打印件,各1份);4.病历、医疗发票(原件,各1份);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6.房东证明、房租收据、银行流水、购房合同、燃气抄表收费记录卡、结婚证(原件,各1份);7.近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原件,各1份)。
**公司举证如下:
1.笔记本内容(复印件,已提交原件核对,2份);2.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出院通知书、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举证5,**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及依据充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公司举证2,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公司垫付了***的医疗费,且***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公司承包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地段的加油站建筑工程,将其中安装模板的工程总包给了田*,田*又分包给了***,***聘请***到上述地点进行安装模板工作。2019年11月1日下午,***在用手电锯锯木方时不慎割伤左手,后**公司的人员开车送***至佛山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6545.52元。该院诊断***为:左拇指电锯伤、拇长伸肌腱断裂、近末节指骨骨折并骨质缺损、近指间关节囊破裂,简易:保持伤口干洁,定期门诊复诊,术后2周伤口拆线,4周去石膏外固定,全休2个月等。
2020年4月1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5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缺少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
2020年9月26日,受***委托,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对***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9条的规定,***因外力作用致左拇指肌腱断裂、关节囊破裂、骨质缺损、后遗左拇指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损伤达十级伤残。***因上述鉴定支付了1956元。
另查明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幕墙安装工程等。**公司自述涉案工程是新建加油站的建筑工程,标的额240万元左右,**公司将其中安装模板的工程总包给了田悔,安装模板的工程款大概6.6万元左右,田*又分包给了***。
另查明二,***系农村居民户籍,受伤前已在佛山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自述受伤前已从事模板安装的建筑工作5、6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2019年广东省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404元。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
另查明三,***的父亲***,194年*月7日出生,母亲彭**,194*年**月*日出生,有包括***在内共2个子女。***的儿子***,20**年*月**日出生。
另查明四,***自述上述医疗费6545.52元系由田悔垫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公司将加油站建筑工程中的安装模板工程交由田*完成,而田*又将该工程转给了***,**公司与田*之间、田*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则雇请***从事安装模板工作,***与***之间为劳务关系,***为接受劳务方。***自述已从事安装模板工作5、6年,在未佩戴防割手套的情况下,用手电锯锯木方时不慎割伤左手,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督义务,故***对***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公司将加油站建筑工程中的安装模板工程交由田*完成,**公司与田*承揽合同关系,而田*将该工程转给了***悔与***揽合同关系,**公司、田*分别作为定作人,选择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且无安全作业条件的田*、***完成模板定作安装工作,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各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自行承担35%的责任,***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田*承担10%赔偿责任,**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
***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6545.52元(田悔已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
3.住院护理费900元(住院陪护费计算为150元/天×6天=900元);
4.营养费500元(5000元×0.1);
5.交通费180元(30元/天×6天);
6.误工费11284.01元(***于2019年11月1日受伤,住院6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以上合计66天。***受伤前有从事建筑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而2019年广东省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404元,故误工费计算为62404元/年÷365×66天=11284.01元);
7.残疾赔偿金120332.80元[(1)***受伤前在佛山市已经连续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2019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096.80元(***的父亲***,19**年2月7日出生,母亲彭**,19**年12月3日出生,有包括***在内共2个子女,***的儿子***,20**年*月**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被扶养人的年限其父亲、母亲均为5年,其儿子为9年,因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424元/年×前5年×10%+34424元/年×后4年÷2个扶养人×10%=24096.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
9.鉴定费1956元。
以上1-9项合共152298.33元,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68534.25元;田*承担10%赔偿责任,即15229.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6545.52元,田*还需向***赔偿8684.31元;由**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5229.83元。对***超出本院上述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辩解其向***垫付了11890元,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68534.25元;
二、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8684.31元;
三、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5229.8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754.70元(***已预交),由***负担1161.50元,***负担479.23元,田*负担60.73元,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06.49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予***,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佩云
人民陪审员 罗鹏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昭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