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梅,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铭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曹章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悔,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铭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竣公司)、田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3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是由木工工头谭清海聘请的。***没有任何***的联系方式,没有电话、微信,也没有发生过任何转账支付所谓的工资,***在案涉工地仅是承接了模板出租的工作。***是从事模板出租生意的个人,***在2019年9月份经安装钢管的老板黄国永介绍认识田悔。田悔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黄国永是负责钢管顶架工程的个人。***添加了田悔的微信后,田悔找***负责模板出租的工作。因田悔是工程的总负责人,其询问***是否有扎铁工头、水泥工头、木工工头介绍给田悔。***就把木工工头谭清海介绍给田悔。木工工头谭清海负责招聘人员负责木工工作,木工方面聘请了七、八个人。***是谭清海的妹夫,双方之间的工资结算由两人洽谈。因谭清海与***是亲戚关系,谭清海为了逃避责任故意作虚假的证人证言。二、***是按照班组在铭竣公司结算的,***签字仅是代表班组人员代领费用,并不代表***就是班组的工头。田悔与***是按照木工模板出租每平方米60元结算的,田悔结算人工是按照每平方米90元结算的,合计每平方米150元。而铭竣公司与田悔是按照木工人工与模板出租合计175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其中每平方米25元的差价由田悔赚取。因此,根据结算情况与微信显示,木工班组的人员均不是***聘请的,与***无关,应由谭清海自行承担责任。三、***身份证地址与变更登记后的地址不一致,因此造成诉讼材料无法送达,***没有参加一审诉讼有客观原因。四、证人吴某并不是***聘请的,吴某与***有亲戚关系,吴某的证言并不可信。
***答辩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把工程发包给谭清海,谭清海只是介绍人,***是***的雇主,谭清海与***处于同等地位,都是***的雇员,谭清海收到***的款项后,都是平均分给木工工人的。
铭竣公司答辩称:铭竣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田悔,田悔又把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聘请***,都不影响***的雇主身份。一审法院合法向***送达诉讼文书,***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一审法院才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一审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
田悔答辩称:田悔只认识***,并不认识***,所有的工资已经支付给***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了聊天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其并非本案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其仅介绍田悔与谭清海认识,工程是田悔直接发包给谭清海的,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认为案涉木工工程由田悔直接发包给谭清海,但田悔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木工工程是其发包给***的,田悔的陈述与谭清海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而且,如果***并非承包人,其对为何在工程结算收据上签名并收取工程款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田悔的陈述较***更为可信。第二,对于***陈述的木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其中60元为***出租木工模板部分,90元为木工人工部分。对此,田悔对***陈述的单价的构成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不能据此证明其没有赚取款项,不是承包人。第三,***提供的聊天记录等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不是承包人,相反,在施工过程中,***仍对木工的施工问题进行跟进、安排和协调,该事实与其陈述的中介人身份并不相符。因此,***申请再审认为其仅为中介人,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欧阳建辉
审 判 员 宋 川
审 判 员 欧阳凤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乔 珠
书 记 员 邓 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