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终9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54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虽未经庭审质证,但其与另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相同,均是法院委托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该鉴定书,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南宁市青秀区工商登记材料上加盖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证明加盖在《塔吊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曾被王牌公司使用过,即使存在案外人杨会、XX文等人擅自使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华盛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得到王牌公司授权,且事实上XX文也得到了授权。因此,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属于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上印章是否伪造,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审理,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
王牌公司未答辩。
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牌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96250元及利息3873元(以每两个月的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单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王牌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上乙方代表XX文的代理权限真实有效,合同是否王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证实,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存疑。根据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显示,公安机关已对王牌公司被伪造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XX文的行为有可能因伪造印章签订虚假合同而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华盛公司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依据《塔吊租赁合同》诉请王牌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而该合同系XX文作为王牌公司的代表与华盛公司所签订。关于XX文的代理权限及该合同上王牌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的问题,因公安机关已对王牌公司被伪造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案涉合同上王牌公司所盖印章的真伪有待查明,且XX文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刘凤桃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腾丹
书 记 员 覃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