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5民初5432号之一

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龙村路9号碧水天和C区6号楼3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0566XQ。

法定代表人:覃洁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4963700G。

法定代表人:周献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有城,广西桂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96250元及利息3873元(以每两个月的租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单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起重机二台,用于南宁市吴圩镇八桂凤凰城凤锦园项目工程的施工,租赁期限自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起至被告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止,塔吊进退场费、安装拆卸费用等每台3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在塔吊进场后七天内支付;塔吊租金每月每台12500元,租用每满两个月,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若不够整月,按每月30天折算。原告不出具发票,税收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两台5512塔吊安装完毕后于2017年9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工地在2018年春节后就一直停工至今,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为降低损失,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拆机。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函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和2018年7月7日分别将两台塔吊拆除。自原告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至原告拆除塔吊,期间的租金和进退场费为2962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并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现查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华盛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王牌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八桂凤凰城凤锦园,工程地点为南宁市吴圩镇,施工机械名称为塔式起重机2台,型号为5512;使用期限为自甲方交付乙方使用,到乙方书面通知通知使用止;施工机械进退场费、安装拆卸费、塔吊设备装卸车及安装拆卸所使用的25T汽车吊费、运输费每台30000元整,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塔吊进场后7天内支付;塔吊安装好后,检测合格视为启用,由于相关检查、检测部门人员不能按时到现场进行检查、检测,而工地施工急需使用该塔吊,则甲方以乙方实际使用时间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租金每台12500元,租用每满2个月,5日内支付给甲方。若不够整月,按每月30日折算。在工程完工拆机前3天内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拆除前三天支付完全部余款,如未支付甲方有权不拆机租金照算。租期最短6个月,不足按6个月计算;如乙方不按时转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甲方照收租金,并保留拆机的权利;乙方将租金及相关费用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不出具发票,税收由乙方负责。在《塔吊租赁合同》抬头部分加盖了“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尾部“乙方”处加盖了“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代表”处有“杨勇文”字样的签字。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牌公司申请对《塔吊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一页“承租方”处和第三页“乙方”处盖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诉讼过程中,原告华盛公司申请对《塔吊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自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中提取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2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一页“承租方”处和第三页“乙方”处盖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送检的在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名称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提取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样本印文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年9月20日,被告王牌公司员工周龙毅向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报案称,其所在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杨会等人伪造公司印章,与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及个人签订建设合同,导致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冻结资产1000万元。同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刑)立字[2018]183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王牌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上乙方代表杨勇文的代理权限真实有效,合同是否被告王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证实,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存疑。根据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显示,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王牌公司被伪造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杨勇文的行为有可能因伪造印章签订虚假合同而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1元,退还给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忆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