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8222号
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龙村路**碧水天和****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0566XQ。
法定代表人:覃洁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4963700G。
法定代表人:周献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童建火,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华,被告王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6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进退场费以60000元为基数、租金以每两个月的租金5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9月28日、11月26日起的单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塔吊两台用于南宁市吴圩镇凤凰城凤锦园项目施工,租赁期限自原告交付机械开始至书面通知停止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进退场费为30000元一台,塔吊每台月租金为12500元,租金每满两个月支付一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20日交付两台塔吊,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费用。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解除合同。同年7月17日,原告向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导致原告的起诉因先刑后民被驳回起诉。现广丰区公安局已撤销该案件,原告据此重新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王牌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在2018年就同一事实起诉,法院已裁定驳回起诉并已生效,若原告认为出现新证据,应当申请再审;2、原生效裁定书的理由并未消除,本案应同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伪造公章罪的事实虽然已撤销,但公安机关已合同诈骗罪重新立案,且正在侦查中,应当由刑事先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载明被告承租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型号:5512;臂长:55米;高度:70米),使用地点为南宁市吴圩镇八桂凤凰城凤锦园。塔吊使用期限从原告交付之日至被告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止。被告承担费用包括:1.施工机械进退场费、安装拆卸费、塔吊设备装卸车及安
装拆卸所使用的25T汽车吊费、运输费每台300**元,该费用在塔吊进场后七天内支付;2.每台塔吊租金为每月12500元,每满两个月,五日内支付。不够整月的,按每月30天折算,在工程完工拆机前3天内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拆除前三天支付完毕全部余款,如未支付,原告有权不拆机且租金照算。租期最短6个月,不足按6个月算。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办人处有“杨**文”的签字捺印。2017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塔吊启用单》,载明两台塔吊实际从2017年9月20日开始使用。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函》,告知被告因其未能支付租赁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解除合同。同年6月21日,被告回函称已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解除合同函》,但该租赁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已报警处理。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王牌公司员工周龙毅向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报案称,其所在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杨会等人伪造公司印章,与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及个人签订建设合同,导致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冻结资产1000万元。同日,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刑)立字[2018]183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2020年1月23日,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经)撤字[2020]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伪造印章案件。2020年8月10日,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经)拘字[2020]0252、0253号《拘留证》,载明对杨会、杨**文执行拘留,送广丰区看守所羁押。2020年9月4日,广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杨会、杨**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广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对于王牌公司提交的杨会、杨**文涉嫌在南宁八桂凤凰城项目中存在诈骗的控告情况,广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正在侦查中。
再查明,2017年6月8日,王牌公司与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英公司将八桂凤凰城凤锦园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三
层,地上1,地上**的施工工程发包给王牌公司双方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经办人均为周金军。现高英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并由本院进行审理,高英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2日向王牌公司送达(2018)高英破管字第12号《通知书》,告知王牌公司依法申报债权。
又查明,王牌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周龙毅为其自然人股东;王牌广西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为王牌公司分公司,登记机关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3月8日,王牌公司赣王牌建设字[2016]009号集团文件任命杨会为广西分公司经理,负责广西分公司的全面工作,2017年2月21日,王牌公司发出王牌建字[2017]12号《解聘通知书》,载明王牌公司以杨会个人原因为由,终止其在王牌广西分公司的一切事务。2018年1月24日,王牌广西分公司变更负责人杨会为邓荣花。广西分公司工商注册办理的手续经办人为周金军。杨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文全权负责王牌广西分公司业务并以王牌公司名义承接广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华盛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王牌公司以案件涉及伪造公章刑事犯罪为由进行抗辩,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桂0105民初54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先刑后民裁定驳回华盛公司起诉,2019年9月28日,南宁中院作出(2019)桂01民终983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2020年1月23日,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经)撤字[2020]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伪造印章案件,华盛公司遂于2020年8月3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最后查明,2019年4月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2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7年11月20日《塔吊租赁合同》第一页“承租方: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处和第三页“乙方、乙方代表”处盖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名称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
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提取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新的事实”的,即使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也应立案受理。至于“新的事实”是否成立,有待于在受理后审理中进行处理。本案中,华盛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因涉嫌伪造印章刑事犯罪被裁定驳回起诉,但2020年1月23日,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经)撤字[2020]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伪造印章案件。另,涉案王牌公司公章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2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视为出现“新的事实”。且2020年8月10日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经)拘字[2020]0252、0253号《拘留证》、2020年9月4日广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均于本案立案之后,故原告于2020年8月3日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王牌公司抗辩称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一事不再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按“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借用、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具有过错的
单位应当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2019年4月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2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7年11月20日《塔吊租赁合同》第一页“承租方: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处和第三页“乙方、乙方代表”处盖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名称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提取的“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所使用印章实为王牌公司对外所使用有效印章。且王牌公司与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涉案项目承包人。该合同的经办人为周金军,系王牌广西分公司办理工商注册手续的经办人,且高英公司项目工程亦为真实存在。在高英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高英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于2018年12月2日向王牌公司送达(2018)高英破管字第12号《通知书》,告知王牌公司依法申报债权(同类案件(2020)桂0105民初6140号所查明事实)。上述事实证明涉案项目真实存在,双方所使用合同印章均为有效印章。另据该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基于行为人的身份以及对外代表进行民事活动能力的信任而签订的经济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后果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本案中,王牌公司于2016年3月8日任命杨会为广西分公司经理,负责广西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并于2017年2月21终止杨会广西分公司职务,直到2018年1月24日才变更王牌广西分公司负责人为邓荣花。而杨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文全权负责王牌广西分公司业务并以王牌公司名义承接广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在杨会职务变更未进行对外公示的情况下,结合其授权行为、被告公司所使用公章有效、项目实际真实存在且塔吊已实际入
场施工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有充足理由相信杨**文行为代表王牌公司。本案属于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受合同后果的情形,应当认定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实,民事案件审理无须以刑事程序终结为前提。故,杨**文作为经办人加盖王牌公司有效印章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合同责任,应当由王牌公司承担。至于杨会、杨**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公司内部追责问题,不影响本案原告依据合同追究王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所规定的情形。王牌公司抗辩本案应按“先刑后民”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机械进退场费、安装拆卸费、塔吊设备装卸车及安装拆卸所使用的25T汽车吊费、运输费每台300**元,该费用在塔吊进场后七天内支付,而2017年9月20日《塔吊启用单》,证明两台塔吊实际从2017年9月20日开始使用。则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该费用所产生的迟延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9月28日开始起算: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对于实际产生的租金及租金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每台塔吊租金为每月12500元,每满两个月,五日内支付。不够整月的,按每月30天折算,在工程完工拆机前3天内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拆除前三天支付完毕全部余款,如未支付,原告有权不拆机且租金照算。租期最短6个月,不足按6个月算。2017年9月20日塔
吊进场,被告第一次应支付租金截止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前。结合2018年6月20日的《解除合同函》以及2018年6月30日、7月7日,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拆卸塔吊的时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则原告主张塔吊租金分别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和7月7日,符合合同约定且合情合理。则租金为:1.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塔吊共计9个月零10天,租金为12500元×9﹢12500÷30×10=116666.67元;2.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塔吊共计9个月零17天,租金为12500元×9﹢12500÷30×17=119583.33元,共计236250元。原告在拆除塔吊后应将拆除的事实和所产生的租金总额及时告知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何时告知拆除事实并催收上述费用,则利息损失应从被告收到应诉材料之日起即2020年8月24日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比较适当,本院酌情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则利息为:以236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退场费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236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6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
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蒙永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雪妍
书 记 员 陆英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