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覃洁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久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盛公司取得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桂世纪家园公司)部分项目的承包权,同时设立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奥林匹克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被告***、***承包了广西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小高层1﹟、2﹟、3﹟、5﹟、6﹟、8﹟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2日,在临桂世纪家园公司二楼会议室,参加人项目部的*某某、王某、***、蒋某某,被告***、***,在临桂县公安局、临桂县住建局、临桂县人社局及临桂县劳动监察大队、临桂世纪家园公司相关人员的参与和监督下,形成了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小高层1﹟、2﹟、3﹟、5﹟、6﹟、8﹟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结算会议纪要。2013年2月3日,按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等资料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双方对争议及变更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结算总造价2721万元无异议,扣除2013年2月3日前支付的2511万元进度款,本次的尾款为210万元。项目部经理*某某,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字。之后,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受委托分期支付了64.6万元劳务款给被告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的临时性的管理班子。按1999年版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条规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从法律层面分析,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项目经理是全权代理人。2013年2月3日,以项目部经理*某某为代表与***、***签订《工程结算书》,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华盛公司在起诉书陈述中也确认属公司行为,而且还委托建设方支付了部分款项;湖南劳务队***、***,在另案中查明,其实际就是***、***,并没有湖南劳务队这个企业;因此《工程结算书》的主体并没有问题,故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华盛公司诉称《工程结算书》是受胁迫,结算主体不合法,要求确认《工程结算书》无效,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结算书的内容是可以采信的,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赖以结算的《工程劳务合同》只有公司项目部盖章,上诉人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公司的项目部没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或追认,该《工程劳务合同》是无效的。2、项目经理仅是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其权利是有限的,不是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事先未授权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结算,事后也未对结算书签字盖章认可;*某某不是工程结算的合格主体,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是无效的。3、被上诉人制造民工讨薪的假象,以民工讨薪为名,组织游行示威,到县政府闹事,制造事端给政府和建设方施压,迫使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某某违背真实意思在结算书上签字。该《工程结算书》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承受政府和建设方极大压力的不利情势下,不得已与被上诉人做出的结算行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1、《工程劳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工程劳务合同》系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就《工程劳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其在二审中的辩解显然自相矛盾。2、《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主体适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项目部为其所设立,负责人系*某某,*某某作为项目部的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在履行《工程劳务合同》整个过程中,所有支付进度款事宜以及在结算后委托建设方临桂世纪家园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民工工资64.6万元,均需取得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某某的同意,并由其经办。从上诉人在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关于“原告在2013年2月3日被迫与被告结算并出具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工程结算书”的主*中也能够看出,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所实施的结算行为早己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和认可,*某某的结算行为即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结算行为。3、《工程结算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结算书》是在临桂县公安局、临桂县住建局、临桂县人社局、临桂县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职能部门协调以及建设方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参加的情况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据《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劳务结算编制说明》、《工程劳务争议项目汇总表》、《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对合同总造价、工程劳务争议项目结算金额等经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不存在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上诉人系被迫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一审认定的“双方对结算总价为2721万元无异议……本次的尾款为210万元”是否准确;二、一审认定的“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委托分期支付了64.6万元劳务款给被告方”是否正确。******
上诉人华盛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华盛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其认为,1、双方当时主要是根据《工程劳务合同》进行结算,而不是根据相应的原始工程签证资料来结算的,并且上诉人是迫于民工游行闹事的压力匆忙做出的结算,因此,结算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尾款210万元的结论是不准确的;2、《工程结算书》签订后,上诉人从未委托或授权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款,一审认定上诉人委托临桂世纪家园公司支付了64.6万元劳务款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是在临桂县公安局、临桂县住建局、临桂县人社局、临桂县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职能部门协调下进行,双方就工程结算的原则和方法意见一致,对争议项目经过多次协商,结算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工程劳务争议项目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工程劳务结算编制说明》等材料均有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及被上诉人***、***签名确认。双方在《工程劳务结算编制说明》中明确了2721万元结算总造价由合同价2574万元和争议及变更部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147万元组成,本次结算的依据是“按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等资料进行结算”,并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对结算总造价2721万元无异议,根据本结算价最终形成的特殊情况,扣除2013年2月3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的2511万元进度款,本次支付的尾款210万元应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下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任何人不得代领……”因此,上诉人项目部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尾款2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结算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尾款210万元的结论是不准确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结算之后,临桂世纪家园公司代付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共64.6万元,领取工资的农民工逐一向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出具收条,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及被上诉人***在部分付款的《确认书》上进行签名确认。对未领取的145.4万元尾款部分,奥园西班牙街区南面小高层住宅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0月23日拟制了有关情况说明,并同时报送政府相关部门、建设方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及上诉人华盛公司。上诉人对临桂世纪家园公司代付农民工64.6万元工资的情况是清楚的,本案诉讼之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临桂世纪家园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另一案件的一、二审中都明确表示是受到上诉人的委托才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并向法院提交了《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从未委托或授权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赖以结算的《工程劳务合同》是否有效;二、涉案的《工程结算书》是否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赖以结算的《工程劳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0年9月20日,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各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对《工程劳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强调《工程劳务合同》只有公司项目部盖章,上诉人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完成的工程项目已全部交付,且绝大部分工程进度款(2511万元)在2013年2月3日之前已予以支付;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提交的其公司项目部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20日两次发《联系函》给被上诉人,这两份《联系函》也同时报给了建设方和上诉人。这些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上述《工程劳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十分清楚,上诉人以实际行动对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主*《工程劳务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的《工程结算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2013年2月3日,项目部经理*某某与***、***签订《工程结算书》,是在临桂县公安局、临桂县住建局、临桂县人社局、临桂县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职能部门协调以及建设方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双方对合同总造价、工程劳务争议项目结算金额等经过充分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作出的,虽情况比较特殊,但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项目部由上诉人依法设立,*某某作为该项目部经理是上诉人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有关《工程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也一直由其负责办理,因此,由*某某代表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主体是适格的。而且在结算之后,上诉人已委托建设方临桂世纪家园公司支付了64.6万元民工工资,实际上是认可了《工程结算书》中部分欠付的工程劳务尾款;湖南劳务队***、***其实际就是***、***,并没有湖南劳务队这个企业,***、***参与工程结算的主体也是没有问题的。综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上诉人诉称《工程结算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结算主体不合法,主*《工程结算书》无效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