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覃洁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县。
法定代表人苏燕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佩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芳和代理审判员邓久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邢卫斌担任记录。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阳卫星,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桂世纪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盛公司取得临桂世纪家园公司部分项目的承包权,同时设立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奥林匹克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了广西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小高层1﹟、2﹟、3﹟、5﹟、6﹟、8﹟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2012年8月,上述建筑工程已全部交付。2013年2月2日,在临桂县公安局、临桂县住建局、临桂县人社局及临桂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邓某某及工作人员王某、彭某某、蒋某某,在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二楼会议室进行了工程结算,形成工程劳务结算会议纪要。2013年2月3日,形成工程结算书。项目部经理邓某某,***、***在结算书上签字,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2721万元,扣除2013年2月3日前被告项目部已支付原告的2511万元,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劳务费尾款210万元。之后,被告华盛公司委托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代付原告民工工资共64.6万元,至今项目部尚有145.4万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金额付清劳务费,经临桂县住建局多次调解无果,临桂县住建局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被告华盛公司在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的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小高层1﹟、2﹟、3﹟、5﹟、6﹟、8﹟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尚有17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特定工程的临时性的管理班子。按1999年版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5条规定:“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从法律层面分析,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项目经理是全权代理人。2013年2月3日,以项目部经理邓某某为代表与***、***签订《工程结算书》,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邓某某的行为即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华盛公司在举证目录、(2014)临民初字第148号起诉书陈述中也确认这一行为,而且还委托建设方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湖南劳务队***、***,其实际就是***、***,并没有湖南劳务队这个企业,该劳务属***、***承包;因此《工程劳务合同》、《工程结算书》的主体并没有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被告华盛公司诉称《工程结算书》是受胁迫,结算主体不合法,认为《工程结算书》无效,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承包的劳务,有权要求结算并依法取得劳务款。劳务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145.4万元没有完全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并对未付部分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同期贷款月利率为5‰,被告欠款145.4万元,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10个月计算利息为72700元,该院予以确认;***、***是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的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小高层1﹟、2﹟、3﹟、5﹟、6﹟、8﹟楼及地下室工程部分劳务施工人,与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145.4万元;二、被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2700元;三、第三人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40元,由被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201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以《工程结算书》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随后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该院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该《工程结算书》无效。因后一案件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一审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判决生效后再审理本案。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对两个案件同时下达判决,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未提供结算资料,结算书没有相应的原始工程签证单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对结算总造价持有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对结算总造价2721万元无异议是错误的。2、项目部经理邓某某签订《工程结算书》后,一直对该结算持有异议,从未委托或授权给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民工身份证等资料,拒绝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书》签订后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支付了64.6万元,属歪曲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结算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赖以结算的《工程劳务合同》只有公司项目部盖章,上诉人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公司的项目部没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或追认,该《工程劳务合同》是无效的。2、项目经理仅是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其权利是有限的,不是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事先未授权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结算,事后也未对结算书签字盖章认可;邓某某不是工程结算的合格主体,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是无效的。3、被上诉人制造民工讨薪的假象,以民工讨薪为名,组织游行示威,到县政府闹事,制造事端给政府和建设方施压,迫使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邓某某违背真实意思在结算书上签字。该《工程结算书》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承受政府和建设方极大压力的不利情势下,不得已与被上诉人做出的结算行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涉案《工程结算书》中明确约定,要求该210万尾款应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下发给农民工本人,任何人不得代领。被上诉人承诺其提供的民工工资花名册如有虚构事实弄虚作假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及当事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交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直接给付其所谓的尾款,同时,如果被上诉人虚构民工工资,还应承担退回及赔偿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要求给付被上诉人所谓尾款的判决明显违反《工程结算书》关于款项支付对象的明确规定,违背了当事人之间己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按照《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劳务费;上诉人却于2014年1月向该院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工程结算书》无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作为其对本案的一个抗辩理由,事实上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己明确将这一观点作为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出。上诉人将这一答辩理由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其目的是故意拖延时间,造成法院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己依法对《工程结算书》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进行了充分审查和认定,上诉人指望同一法院在另一案件中对《工程结算书》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的目的不可能实现,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审理并未违法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结算总造价2721万元无异议,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工程劳务结算编制说明》等书面材料充分证实。2、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支付了64.6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本案第三人建设方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结算书有效适用法律正确。1、《工程劳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工程劳务合同》系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就《工程劳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其在二审中的辩解显然自相矛盾。2、《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主体适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项目部为其所设立,负责人系邓某某,邓某某作为项目部的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在履行《工程劳务合同》整个过程中,所有支付进度款事宜以及在结算后委托建设方临桂世纪家园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民工工资64.6万元,均需取得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邓某某的同意,并由其经办。从上诉人在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关于“原告在2013年2月3日被迫与被告结算并出具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工程结算书”的主张中也能够看出,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邓某某所实施的结算行为早己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和认可,邓某某的结算行为即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结算行为。3、《工程结算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结算书》是在临桂县公安局、临桂县住建局、临桂县人社局、临桂县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职能部门协调以及建设方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参加的情况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据《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劳务结算编制说明》、《工程劳务争议项目汇总表》、《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对合同总造价、工程劳务争议项目结算金额等经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不存在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上诉人系被迫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工程结算后,上诉人长期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劳务费尾款,被上诉人多次向临桂县住建局等职能部门寻求帮助,后临桂县住建局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款及利息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一审认定的“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2721万元……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劳务费尾款210万元”是否准确;二、一审认定的“被告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桂林市临桂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原告民工工资共64.6万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华盛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华盛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其认为,1、双方当时主要是根据《工程劳务合同》进行结算,而不是根据相应的原始工程签证资料来结算的,并且上诉人是迫于民工游行闹事的压力匆忙做出的结算,因此,结算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尾款210万元的结论是不准确的;2、《工程结算书》签订后,上诉人从未委托或授权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一审认定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支付了64.6万元民工工资是不正确的。3、对《工程劳务结算编制说明》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本次支付的尾款210万元应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下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任何人不得代领……”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属于遗漏事实。
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是在临桂县公安局、临桂县住建局、临桂县人社局、临桂县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职能部门协调下进行,双方就工程结算的原则和方法意见一致,对争议项目经过多次协商,结算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工程劳务争议项目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工程劳务结算编制说明》等材料均有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邓某某及被上诉人***、***签名确认。双方在《工程劳务结算编制说明》中明确了2721万元结算总造价由合同价2574万元和争议及变更部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147万元组成,本次结算的依据是“按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等资料进行结算”,并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对结算总造价2721万元无异议,根据本结算价最终形成的特殊情况,扣除2013年2月3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的2511万元进度款,本次支付的尾款210万元应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下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任何人不得代领……”因此,上诉人项目部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尾款2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结算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尾款210万元的结论是不准确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结算之后,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代付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共64.6万元,领取工资的农民工逐一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邓某某及被上诉人***在部分付款的《确认书》上进行签名确认。对未领取的145.4万元尾款部分,奥园西班牙街区南面小高层住宅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0月23日拟制了有关情况说明,并同时报送政府相关部门、建设方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及上诉人华盛公司。上诉人对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代付农民工64.6万元工资的情况是清楚的,本案诉讼之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中都明确表示是受到上诉人的委托才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并向法院提交了《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从未委托或授权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本次支付的尾款210万元应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下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任何人不得代领……”的事实与《工程劳务结算编制说明》中双方约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除遗漏“本次支付的尾款210万元应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下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任何人不得代领……”内容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工程劳务合同》是否有效;二、涉案的《工程结算书》是否有效;三、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劳务尾款及利息共152.67万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的《工程劳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0年9月20日,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各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对《工程劳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强调《工程劳务合同》只有公司项目部盖章,上诉人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完成的工程项目已全部交付,且绝大部分工程进度款(2511万元)在2013年2月3日之前已予以支付;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提交的其公司项目部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20日两次发《联系函》给被上诉人,这两份《联系函》也同时报给了建设方和上诉人。这些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上述《工程劳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十分清楚,上诉人以实际行动对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主张《工程劳务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的《工程结算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2013年2月3日,项目部经理邓某某与***、***签订《工程结算书》,是在临桂县公安局、临桂县住建局、临桂县人社局、临桂县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职能部门协调以及建设方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双方对合同总造价、工程劳务争议项目结算金额等经过充分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作出的,虽情况比较特殊,但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项目部由上诉人依法设立,邓某某作为该项目部经理是上诉人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有关《工程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也一直由其负责办理,因此,由邓某某代表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主体是适格的。而且在结算之后,上诉人已委托建设方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支付了64.6万元民工工资,实际上认可了《工程结算书》中部分欠付的工程劳务尾款;湖南劳务队***、***其实际就是***、***,并没有湖南劳务队这个企业,***、***参与工程结算的主体也是没有问题的。综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上诉人诉称《工程结算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结算主体不合法,认为《工程结算书》无效,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劳务尾款及利息共152.67万元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工程劳务结算编制说明》中的明确表示:“甲乙双方对结算总造价2721万元无异议,根据本结算价最终形成的特殊情况,扣除2013年2月3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的2511万元进度款,本次支付的尾款210万元应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下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任何人不得代领……”对以上内容的理解,上诉人认为这210万元尾款都是民工工资,双方明确约定了应由农民工本人领取,并认为除民工本人已经领取的64.6万元外,至今尚未领取的145.4万元是被上诉人虚构出来的,被上诉人无权代领;而被上诉人认为210万元尾款不只是民工工资,还包含其他工程劳务费用,并认为至今尚未领取的145.4万元是其他工程劳务款项,与民工工资无关,应支付给被上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合同的有关条款看,本案双方达成的2721万元结算总造价主要包含:合同价2574万元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及变更部分147万元,其中争议及变更部分包含的项目名称又涉及人工费、外架延期费用、签证项目造价、地下室基础超深部分增加造价等八项内容,从上述结算总造价包含的内容看,上诉人诉称210万元结算尾款都是民工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从合同的目的看,本案《工程结算书》的目的是合同双方通过结算得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然后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进而得出尚未支付的工程劳务尾款,并在未付的工程劳务尾款范围内支付民工工资,尽快平息民工的讨薪游行。工程结算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得出欠了民工多少工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210万元尾款中除民工已经领取的64.6万工资外,其余的145.4万元为其他工程劳务费用,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与双方结算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210万元尾款都是民工工资,尚未领取的145.4万元是被上诉人虚构出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工程结算后,上诉人尚欠145.4万元没有完全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未付的工程劳务尾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是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的桂林奥林匹克花园西班牙小高层1﹟、2﹟、3﹟、5﹟、6﹟、8﹟楼及地下室工程部分劳务施工人,与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款145.4万元及利息72700元,第三人临桂世纪家园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7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此外,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随后向同一法院提起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书》无效的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决定将两起案件由同一合议庭审理。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结算书》的效力已经进行了充分审查与认定,对两起案件同时作出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未中止审理存在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54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卫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