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03执恢395号 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执行人: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浙江省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依据:(2017)苏0703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7)苏0703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劳动工资保障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余款985777.75元及逾期利息(以98577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5元、鉴定费68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642383元,由被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9702元(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经***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日执行立案,该案于2021年9月28日终结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86241.75元及违约金、***行金。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各项财产信息,具体包括: 1.证券:查无证券。 2.不动产:查无不动产。 3.车辆:查无车辆。 4.银行: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部分账户有余额。 三、冻结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如下: 1.2022年10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尾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为834604.5元;2022年11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尾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均为0元。后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浙江嘉善县根治欠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示的证明该被执行人名下尾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故本院依法予以解封上述账户。 2.2023年3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尾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截止日2024年3月5日。 四、本院分别于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9日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状况,后本院于2023年2月9日委托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状况,均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五、本院分别于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9日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状况,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机动车。 六、2023年2月22日,因被执行人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七、依申请人一方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对被执行人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依据(2019)苏07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江苏××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810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送达江苏××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 八、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后再次通过短信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及其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并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及其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703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会金 审判员  薛 锦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惠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