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善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升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嘉善县木业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台升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4月20日原告承建被告厂区道路、薄水泥和油漆、油漆库工程及厂区零星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包工包料。道路、薄水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73425元,被告己经支付人民币3149069元,尚欠人民币224356元;油漆、油漆库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40000元(包括追加项目90000元),被告己经支付人民币1082250元,尚欠人民币57750元;厂区零星工程项目被告结欠人民币94715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376821元。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6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余款数额不准确,我们计算的结果是300762元;2、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从严格意义上说是不具备:一是原告所做的工程至今未提供任何验收资料,二是原告还有68万多元工程款发票未开;3、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尽到保修义务,被告只好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99534元,此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要求原告方继续承担维修义务。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善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及相关合同己提交给法院;2、华发公司施工台升实业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及薄水泥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台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油漆、调漆库工程款的事实;4、台升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单、验收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零星工程款的事实;5、成品库钻钢筋孔人工清单二份,证明被告还欠工资款29260元;6、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7、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同意不做调漆库、油漆库工程资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华发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总量为4848777元,己付款4548015元,未付款300762元;2、成品库车间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是承包给平湖兴隆钢结构安装公司的;3、联系函二份,照片一组,证明薄水泥路面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来维修,且己支出维修费九万多元,要求原告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帐单的有些内容及付款情况己经发生变化。对证据5认为,成品库工程是承包给平湖兴隆钢结构安装公司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认为,证明是***离开单位后出具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数据是否准确需开庭后核实,(事后原告己确认被告的欠款余额)。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照片不能证明道路存在质量问题,道路被告己使用二年多,且道路有多个施工单位,如被告认为道路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的责任,可另行起诉。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二份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道路工程,工期分别约定于当年5月30日、6月30日完工。付款办法为于每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初验后5日内支付总进度款的15%,保留总款项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一次性给付。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工,被告己使用至今,但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曾出具结算清单,双方为材料款等发生过诉讼。现工程款大部份己付清,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看,尚欠300671元是工程保留款及部份零星工程款,对此欠款数额原告方己认可。但双方对付款条件是否己具备,道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出的维修费是否可在工程款中扣除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按有关规定及约定工程结束后应当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但原、被告未按有关规定及约定办理,对此双方都有责任,现道路己使用二年多,被告仍以付款条件未具备为由,拒付工程保留款及部份零星工程款的理由不足。对道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在本案中提供了照片,但原告对此不认可,因此,在双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再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要求支出的维修费在工程款中扣除,现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升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76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8162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6762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