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2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平、杨丹丹(实习),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明通路7号C-1幢3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在诉讼中不同意上诉人追加案外人秦本德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遗漏当事人。其次,一审法院未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秦本德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付款协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龙泉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7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2015年9月20日左右与案外人秦本德签订协议书,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举证不能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龙泉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卷《协议书》载明:“2015年9月26日***为“云南省税务学校改扩建项目地下管网返工重修施工方。包工包料合计费用为23000元,此款由昆明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及秦本德在甲方确认处签字。***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龙泉建筑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及利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交的《协议书》中未有龙泉建筑公司的签章,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的情况下,***应就案外人秦本德有权代表龙泉建筑公司创设权利、义务进一步举证,但至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法院于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其不予追加,且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另外,***与案外人秦本德之纠纷可另寻合法途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增龙
审判员  方云红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