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

隋安仁、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复2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闫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城法院)(2021)鲁011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历城法院在执行***与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汇龙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海政路分理处账户(账户为:37×××43-1)的保全。事实和理由:根据异议人的相关证明文件,法院所冻结的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海政路分理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是用于专门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根据最高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确保专款专用。因此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法院是不可以随意冻结、扣划。并且现法院冻结账户中的款项均为农民工待发的工资,现众多农民工正在等待该笔工资的发放,需要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汇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复印件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复印件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以上事实。

***辩称,一、涉案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有权依法扣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涉案账户是否为专用账户,应从账户名称、开立时间、交易流水、资金来源等情况依法进行实质审查作出认定。从本案证据分析来看,一方面涉案账户内的100余万资金来源,异议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为农民工工资。另一方面,异议人的其他两账户均因余额不足,无法实际控制,说明异议人通过涉案账户进行专款,从而逃避法律查封。同时,异议人也并未提交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工资支付审批表、历史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法院对涉案账户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账户非法定不能冻结的账户,且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豁免执行财产范围。因此,该账户内资金属于异议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资产,若不扣划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故贵院对涉案账户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历城法院查明,***于2021年1月21日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160万元范围内保全汇龙公司的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160万元范围内向该院提供了担保。2021年1月21日,该院作出(2021)鲁0112财保14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汇龙公司、李波名下的银行存款16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海阳市龙海湖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汇龙公司作为乙方(总承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作为丙方(专户银行),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汇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处开立农民工工资账户,用于乾水湾住宅小区14号15号楼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得擅自动用专户资金。专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一旦发生汇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经管辖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出具相关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直接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余额(工资性工程预付款)中划拨款项,用于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同时汇龙公司于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补足该部分工资款。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表显示,账号:37×××43,账户名称: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乾水湾小区14号15号楼工资专户,账户性质:专用存款账户。

历城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该条例旨在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体现了国家政策对农民工生存权的保障,在执行中应当予以适用。本案中,汇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专户银行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开立37×××43账户,根据上述条例精神,法院不宜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故,该院冻结该账户的行为不当,应当撤销。异议人汇龙公司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历城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鲁011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汇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37×××43账户内存款160万元的冻结。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法院决定依法继续查封汇龙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为37×××43内的存款。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查封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有权依法扣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案涉账户是否为专用账户,应从账户名称、开立时间、交易流水、资金来源等情况依法进行实质审查作出认定。从本案证据分析来看,一方面案涉账户内的100余万资金来源,汇龙公司并没有提供,是否为农民工工资并未体现。另一方面,汇龙公司的其他两个账号(烟台银行,账户为53×××07的银行存款20万元,因余额不足,实际控制金额348.07元。龙口农村商业银行黄城支行,账户为90×××29,0的银行存款20万元,因余额不足,实际控制金额228.16元)存款仅500余元,说明汇龙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账户37×××43进行转款,从而逃避法院的查封。同时,汇龙公司也并未提交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工资支付审批表、历史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该涉案账户为开立的普通账户,并不具有专用属性,法院有权予以冻结扣划。二、法院对其案涉账户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涉账户并非法定不能冻结的账户,且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豁免执行财产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货币系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因此,该账户内的资金属汇龙公司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若不扣划将任由汇龙公司支配,无法保证债权人利益,故法院对案涉账户资金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汇龙公司属假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其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解除案涉账户的冻结,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上述文件同时也要求法院进行审核分清农民工工资和其他资金,防止恶意逃避债务。综上,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查封建设银行内的存款。

本院经审查确认,历城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历城法院在执行保全过程中,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以100万元为控制金额,冻结汇龙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7×××43账户内的银行存款。根据汇龙公司提供的案涉账户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以及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显示,账户内资金出账均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根据上述规定,为保障农民工生存权,原则上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利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规避、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本案中,汇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专户银行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开立37×××43账户,并根据汇龙公司提供的案涉账户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以及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能够证明目前该账户仅用来支付乾水湾住宅小区14号15号楼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该账户虽然不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开设,但其目的亦是保障农民工工资安全,保障农民工的基本生存权,参照上述规定精神,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法院不宜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但可对该账户采取预冻结,在符合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形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历城法院(2021)鲁011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的冻结,不能对涉案账户形成有力监管,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对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37×××43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为预冻结。预冻结期间可以支付为乾水湾住宅小区14号、15号楼项目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王齐亮

审 判 员  郑凤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季昱辰

书 记 员  张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