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

***、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228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闫家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96411702L。
法定代表人:李波,任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述刚,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龙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9976.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汇龙公司与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汇龙公司承揽东莱街道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告***系被告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出面将该工程中的农房家属楼排污管道改造、道路硬化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当时约定工程价款以财政审计定案额为准。原告按照约定对农房家属楼排污管道改造、道路硬化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以工程审计未完成、发包方未发放工程款为由进行搪塞,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据原告了解得知发包方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向被告汇龙公司支付完毕,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审定值为179976.28元。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尽快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日,被告汇龙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就东莱街道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怡园小区道路硬化、农房家属楼排污管道改造、道路硬化,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343332.76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开工前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20%,价款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财政结算价款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额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其他内容略)。该合同落款处发包方由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盖公章,承包方由被告汇龙公司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盖章。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系借用被告汇龙公司的资质承揽的上述工程,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农房家属楼排污管道改造、道路硬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持有为依据,在该合同原件中,被告***在该合同上以手写的形式注明179976.28元,用以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原件;3、被告汇龙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开具给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金额为36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有原告本人签名;4、原告施工所产生的部分机械费单据、材料费单据,该单据大部分出具的时间在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并由曲方正签名确认,其中工程机械租用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地点为小栾家;5、曲方正和周庆山的证人证言,二人均陈述2014年年底跟着原告在小栾家疃负责污水改造项目以及道路硬化,干了一个多月,于2015年春节前交工。另外,曲方正对上述原告提交的单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2019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润东与被告***关于催收涉案工程款录音一份,该录音中杨润东陈述“七万?我看这有个零头,这上面有个数是179976。”被告***陈述“那不是,怎么的呀,那时候东莱街道改造的活都是我的吗,都是我的,他有好几笔,好几笔加的,这个不能乱。一共哈,我给你这么说那个工程就是全干了了,当时合同是12万拉块钱,不可能多了。这都弄错了,你西知道,完了以后呢有些不干的扣了,完了市里又扣了10%,总工程量的10%又扣了,就这么个事……”
被告***则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涉案工程安排给龙口市芦头镇中心泊村邢世志施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交了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自2013年5月至今向该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其负责施工。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以及工程款支付凭证。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2日经过三方竣工验收。2017年7月26日,烟台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龙口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出具了《关于怡园小区道路硬化及农房家属楼排污管道改造、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复审情况的报告》,载明工程造价送审值为343332.76元、审定值为268003.98元、核减额为75328.78元,其中怡园小区南北道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4007.7元。2017年11月23日、24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龙口市财政部门三方盖章确认2014年老旧小区怡园小区道路硬化及农房家属楼改造定案价值为268003.98元,建设单位实付工程价款266573.87元(定案价值268003.98元-审查费1430.11元)。对于原告请求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主张最终结算额为在审定值268003.98元基础上再扣除10%,实际数额为241200元,然后再扣除怡园小区路面沥青16万元,余款为最终决算数额。原告对上述被告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应以结算报告为准,为123996.28元(268003.98元-144007.7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查表、市政工程结算书、重点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通话录音、证人证言、收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以及二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如何承担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所产生的机械费单据、材料费单据,该单据载明的施工地点、施工时间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且与证人曲方正和周庆山的陈述亦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被告***陈述“东莱街道改造”、“有好几笔加的”、“当时合同是12万拉块钱”,均系针对原告表述的合同中有“179976”语境下陈述的,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了涉案工程以外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该录音系双方针对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第三、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以及通话录音中均表述工程款为179976元,该数额与决算书中的农房家属楼污水改造工程90294.64元、农房家属楼道路硬化工程89681.64元,两处工程款总数正好对应一致。第四、原告提交的被告汇龙公司开具的36000元的发票上有原告本人签名,被告***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同时对于原告持有发包方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汇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原件,被告***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系实际施工人,并安排他人进行施工,仅提交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即原告系涉案农房家属楼排污管道改造、道路硬化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报告,原告与被告***对该报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结算报告应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依据。本案中,被告***主张最终结算额在此审定值的基础还扣除了审定值的10%,但根据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龙口市财政部门三方盖章确认的实付工程款为审定值扣除审查费,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价款应为123996.28元(268003.98元-144007.7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系借用汇龙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发包方与被告***亦结算完毕,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前以及工程结算时均系与被告***磋商、联系,即本案中就涉案工程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被告汇龙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有违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是否需要与借用方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汇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96.28元,利息应以12399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2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结算报告,于2017年11月23日、24日审查定案,且根据前述2019年11月14日原告方代理人与被告***的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以数额不确定未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3996.28元及利息(以123996.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213元,由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庆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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