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

***、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54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生活指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闫家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11702L。
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
一、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二、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三、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保险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由于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1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邮件签收。在执行中,因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3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程国军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税务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控如下:
本院作出(2021)鲁0112执542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0607020020100049129,0账户内存款1842414.48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实际控制并扣划200839.68元。
本院作出(2021)鲁0112执542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在兴业银行3780××××5060账户内存款1842414.48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实际控制并扣划725.06元。
本院作出(2021)鲁0112执542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705××××0021_1账户内存款1842414.48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实际控制8.04元,因实际控制金额过少,本院未予扣划。
根据本院作出的(2021)鲁0112执保336号裁定书,本院作出(2021)鲁0112执542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5350××××0607账户内存款99510.67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实际控制并扣划100489.33元。
对于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农民工工资账户,申请执行人可待市场监管部门解除账户监管后,向本院提交冻结申请。
除以上财产外,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财产线索称,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在海阳市项目有未付清的工程款。本院向海阳市龙海湖置业有限公司发函协助调查上述债权的性质、数额等,海阳市龙海湖置业有限公司反馈称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已调取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2022年3月18日,本院约谈***,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无法提供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以未执行到位为由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821796.48元及应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02054.0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提供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虽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崔得原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