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

龙口市东江新邦钢材经销处、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1民初6000号
原告:龙口市东江新邦钢材经销处,住所地:龙口市东江南智家村西,注册号:370681600235988。送达地址:龙口市南山城市花园A区56号楼301室。
经营者:周作庆,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登祥,系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街道闫家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11702L。送达地址:龙口市港城大道626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送达确认地址:龙口市北马镇东北村。
原告龙口市东江新邦钢材经销处与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钢材款及相关费用7581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曾明彬的起诉,并明确利息为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年利率按照4%计算,利息三年十个月共计:1162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曾明彬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钢材给被告使用。合同中约定被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曾明彬不能给付原告货款,由被告***给付。之后曾明彬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欠原告钢材款及相关费用758100元,并约定了利息按照4%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钢材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签订2016年9月13日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乙方为龙口东江新邦钢材经销处,经本院向原告调查,原告与龙口东江新邦钢材经销处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鉴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龙口东江新邦钢材经销处,原告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口市东江新邦钢材经销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臣
人民陪审员  范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治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绥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