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向阳与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1民初177号
原告:李向阳,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吉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699215725C。
法定代表人:贾慧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河北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男,1960年11月16日,满族,公司安全员,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向阳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张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62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将其承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楼工程中防水劳务承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480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邱山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经催要,被告已付4305元,还下欠12049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通过劳动局给付原告劳务费24260元,至今还有96235元未给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总则》第118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鑫建公司辩称,被告下欠原告的数额是7448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冀032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以及(2017)冀03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邱山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的负责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二、完工证一份,为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邱山出具的,说明:该完工证是2017年1月24日邱山为原告出具,出具完工证时是换条,故落款日期写成了原来的日期2015年6月14日。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124800元。证据三、2016年3月13日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总额是131428元,被告分得本次6600元,还下欠124828元。后面的28元零头去掉了,现在下欠124800元。该数额与原告出示的完工证的数额是一致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1、拓邦公司办公楼、研发楼二段2014年的工资表(复印件)原件在劳动局备案,用以证明在2014年李向阳领取的劳务费为10842元。
证据2、2014年9月16日班组长承诺书一份,证实李向阳领取了10842元。
证据3、2016年3月13日工资表一份,支付给原告6600元。
证据4、2017年3月7日工资备案发放表一份,证实李向阳领款4305元。
证据5、2020年1月21日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原告领取24260元。(青龙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
证明总计下欠原告金额为74488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系法院生效判决,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被告工地负责人邱山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有邱山的签名及手印,内容具体,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工资发放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但该证据发生在邱山给出具欠条之前,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4、5原告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将其承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楼工程中防水劳务承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1428元,2016年3月16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住建局、人社局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领取工资,记载欠原告工资131428元,本次应得6600元,下欠原告工资124828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邱山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把下欠工资的零头去掉了,只写了个整数。内容是:“今有李向阳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二段工程防水工人工资计1248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经手人:邱山,2015年6月14日”(实际上该欠条书写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7日再次发放工资,原告领取4305元,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20495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通过青龙满族自治县住建局、人社局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4260元,被告仍下欠9623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阳与被告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被告鑫鑫公司(即邱山为该工地负责人)已实际进行施工,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在该工程中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向阳工程款人民币962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96235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荣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