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1民初178号
原告:刘文东,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吉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699215725C。
法定代表人:贾慧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男,1960年11月16日,满族,公司职员,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河北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东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花、被告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李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13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将其承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楼工程中办公楼、研发楼二段钢筋制作劳务承包给原告。进场时间为2013年7月份,完工时间大概为2014年10月份;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3200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邱山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经催要,被告已付19100元,还下欠312900元至今未给。2014年4月份,被告将其承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楼工程中的铺广场地砖劳务承包给原告。广场铺地砖大概干活起始时间为2014年月份,截止时间记不清了。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030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邱山给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经催要,被告已付1743元,还下欠28557元未给付,上述劳务费欠款合计3414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后,通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得到劳务费5012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91337元。
鑫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数额包含了邱山个人欠款在内。对于原告刘文东于2013年7月份在被告承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楼工程中,从事办公楼、研发楼二段施工力工劳务。在2014年4月份,在被告承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楼工程中,从事办公楼、研发楼二段铺广场地砖劳务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仅对主张的数额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两份(均为复印件),分别为: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邱山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负责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二、完工证两份。均为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邱山出具。说明:该完工证是2017年1月24日邱山为原告出具,出具完工证时是换据,故落款日期写成了原来的日期2015年6月14日。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具体如下:其中,拖欠施工力工劳务费332000元,拖欠广场地砖劳务费30300元。
证据三、工资表一张。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力工劳务费总额为360000元,本次分款28000元,还下欠332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广场地砖劳务费总额为32900元,本次分款2600元,还下欠30300元。该数额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完工证数额一致。该工资表原件在建设局清欠办存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对于完工证记载的数额有异议,该数额包含邱山个人欠款在内。另,我们申请法庭调查原告手是否还有其他完工证。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复印件,该工资表上的印章不全,而且工资表的上半部分复印时有遮挡的地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拓邦公司办公楼、研发楼二段2013年的工资表一份。原件在劳动局备案,用以证明:在2013年,原告应取得的劳务费为134665元,当年已经给付22893元,2013年总计欠111172元;
证据二、拓邦公司办公楼、研发楼二段2014年的工资表一份。原件在劳动局备案,用以证明:2014年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32900元,已经给付5593元,下欠27307元(广场砖人工费),该工程在2014年7月21日完工,原告所提供的完工证在这个时间之后。用以证明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205740元,已经给付34976元,下欠170764元(后勤人员);
根据证据1和证据2三项相加总计下欠:319843元。也就是说:原告完工证的金额远远高于2013年及2014年的工资表,两份工资表均是邱山生前向劳动局提交,在多次给付款之后,总计下欠金额应当是减少的,但原告的金额却是增加的;
证据三、领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刘文东委托邱山领款,金额为:34350元;
证据四、邱山的农行卡账号信息及刘文东、邱山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邱山代刘文东领款,金额34350元;
证据五、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文东、石*忠等5人委托邱山领款,金额77728元;
证据六、领取工资承诺书五份,刘文东、石*忠、王*江、王*鹏、付*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文东领取工资是25000元,石*忠领取15000元,王*江领取10000元,王*鹏领取7869元,付*领取19550元;
证据七、身份证件四份。分别为刘文东、石*忠、王*江、王*鹏各一张,证明刘文东、石*忠、王*江、王*鹏四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工资表一张。证实2016年3月13日,原告领取三笔工资,金额分别为:21200元、28000元、2600元;
证据九、鑫鑫公司拓邦工程工资发放表一张。用以证明2017年3月7日,原告领取三笔工资,金额分别为:1743元、14026元、19100元;
证据十、班组长承诺书一页。证明在2020年1月21日,原告领取的工资是50120元。被告最后应该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107976元。
上述十份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所记载的内容不属实,总款和已付款均不属实,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原告也不认识石彩云,刘文东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原告也没有领取34350元;证据4不属实,原告没有委托邱山领款,也没有收到过34350元;证据5、证据6不属实,原告没有委托邱山领款,也没有收到被告出示的委托书及领取工资承诺书所涉及的款项;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被告称给付原告三笔钱的金额属实,但工资表应该以2016年3月13日青龙建设局清欠办备案的工资表为准,其中有一笔是后勤人员领取了21200元与本案诉讼无关,原告已另案解决;证据9,该表仅仅是劳动局、建设局等部门为原告等人发放法院转来工程款120000元的分款依据,不能作为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的依据,在该表中被告重复扣减了2016年3月13日,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力工劳务费28000元,广场地砖劳务费2600元,后勤人员劳务费21200元,但后勤人员劳务费,原告已经另案解决,不在本次诉讼之内,因原告等人对被告单方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下欠劳务费数额不认可,故打个“?”,该表左下角注明:有问号的人员有问题正在核实核查,该表只是原告领取本次发放劳务费的依据,不能作为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的依据,对2016年及2017年两份工资表,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过程,对于该表重复扣减2016年3月13日发放的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陈悦的一、二审判决书已经做出了认定;原告在该表上签字是因为不签字就不给钱,故原告在该表上签字。证据10属于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但是原告确实通过劳动局领取劳务费50120元。对于被告陈述的已经给付的数额,原告不认可,以原告诉请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邱山原系被告鑫鑫公司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原告刘文东于2013年7月份开始在该项目的办公楼、研发楼二段工程中承包了部分力工劳务。2014年4月,原告承包了铺广场地砖劳务工作。工作完成后,邱山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两份。2016年3月13日,邱山制作工资、材料款分配表,其中显示:刘文东,广场地砖工资总数32900元,本次应得2600元,剩余30300元。小工子工时费360000元,本次应得28000元。2017年3月7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住建局、人社局将法院执行转来的工程款120000元按照备案表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该工资单上记载刘文东分得广场地砖款1743元,小工工资19100元。2017年,邱山为原告换据重新出具两张完工证,一张完工证的主要内容为:“刘文东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二段施工壮工工人工资叁拾叁万贰仟元整,¥332000.00元,茨榆山拓邦工地经手人邱山2015年6月14日”;另一张完工证的主要内容为:“刘文东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广场地砖工人工资计30300.00元,大写:叁万零叁佰元整,¥30300.00元,茨榆山拓邦工地经手人邱山2015年6月14日”。2020年1月21日,原告刘文东作为班长,从青龙满族自治县清理整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处领取涉及21名工人的部分工资款合计5012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数额291337元未给付,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共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原告刘文东与被告鑫鑫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得到了当时工地负责人邱山和被告的当庭认可,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在该工程中付出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2、关于劳务费的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在2013年、2014年向原告的账户汇入过款项,但并不能直接证实2013年、2014年记载的工资数额即为原告所干劳务活动的工资总额。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即便部分证据真实,也只能证实被告所述的款项由邱山支取,而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授权委托被告项目负责人邱山代领部分劳务工资或代领的劳务工资已经由邱山直接给付原告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2016年3月13日邱山制作的工资、材料款分配表中载明后期人员工资为265000元。被告鑫鑫公司拓邦工程工资发放表中记载2017年3月7日由刘文东领取的后期人员工资14026元,刘文东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该项劳务费用,对被告主张的应将14026元在本次诉讼总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下欠原告金额中包含邱山个人欠款的辩解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也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的数额,根据2016年3月16日邱山制作的工资材料款分配表的记载内容以及邱山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完工证内容,可以证实在2017年3月7日之前,扣除已经支付的数额外,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总数为362300元(广场地砖30300元+施工壮工工资3320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分得20843元(广场地砖劳务工资1743元+小工工资19100元),2020年1月21日分得50120元,现确认的最终欠款数额为291337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291337元,理据比较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东劳务费2913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佟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