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佟久军与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1民初175号
原告:佟久军,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吉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699215725C。
法定代表人:贾慧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男,1960年11月16日,满族,公司职员,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河北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久军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花、被告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李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512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将其承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楼工程中办公楼、研发楼二段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8130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邱山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经催要,2016年3月13日,被告分得劳务费29600元,扣除伙食费104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给付19635元,剩余劳务费用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后,通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得到劳务费65370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由316665元变更为251295元。
鑫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数额包含了邱山个人欠款在内。对于原告佟久军于2013年7月份在被告承建的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拓邦公司)建楼工程中,从事办公楼、研发楼二段木工劳务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仅对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拓邦公司曾经给付过原告劳务费10000元,也应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两份(均为复印件),分别为: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邱山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负责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二、完工证一份。由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邱山出具。说明:该完工证是2017年1月24日邱山为原告出具,出具完工证时是换据,故落款日期写成了原来的日期2015年6月14日。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336300元。
证据三、工资表一张。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力工劳务费总额为381300元,扣除已得款项及其他款项,还下欠336300元。该数额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完工证数额一致。该工资表原件在建设局清欠办存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对于完工证记载的数额有异议,该数额包含邱山个人欠款在内。另,我们申请法庭调查原告手是否还有其他完工证。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复印件,该工资表上的印章不全,而且工资表的上半部分复印时有遮挡的地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拓邦公司办公楼、研发楼二段2013年的工资表一份。原件在劳动局备案,用以证明:在2013年,原告应取得的劳务费为177785元,已经给付30223元,2013年总计欠147562元。
证据二、拓邦公司办公楼、研发楼二段2014年的工资表一份。原件在劳动局备案,用以证明:2014年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61864元,已经给付10517元,下欠51347元。
该工程在2014年7月21日完工,原告所提供的完工证在这个时间之后。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为198909元。原告完工证的金额远远高于2013年及2014年的工资表,两份工资表均是邱山生前向劳动局提交。
证据三、班组组长承诺书五份。包括佟久军两张,张*国、张*明、佟*磊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领取2013、2014年两年的部分工人工资40740元。正好与证据一、证据二中给付佟久军的数额相等。
证据四、工资表一张。证实2016年3月13日,原告领取工资27600元。
证据五、2016年4月25日由原告及其他班组人员杨*志共同出具的收据一张。记载金额为10000元。
证据六、鑫鑫公司拓邦工程工资发放表一张。用以证明2017年3月7日,原告领取工资19635元。
证据七、班组长承诺书一页、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及被告公司工资表。证明在2020年1月21日,原告领取的工资是65370元。该工资表是原告制作的,工资表姓名一栏中有孟*红和张*侠二人,二人不是木工,是原告的亲友。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有虚假的成分在里面。我们认为女的不可能是木工,被告认为下欠原告的金额为60940元。
证据八、2014年9月24日,涂料组组长孟*红签字的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存在虚假。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证据2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所记载的内容不属实,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不认可,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在干活过程中,被告给付过一回钱,但是出完工证之前就已经扣除了;对证据4有异议,应以劳动局备案的为准,扣除2016年3月13日分款后下欠341300元,该工资表也可以证实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不属实,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和杨文志每人各收到5000元;证据6工资发放表仅仅是劳动局、建设局等部门为原告等人发放法院转来工程款120000元的分款依据,不能作为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的依据,在该表中被告重复扣减了被告2016年3月13日为原告发放的木工劳务费29600元,因原告等人对被告单方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下欠劳务费数额不认可,故打个“?”,该表左下角注明:有问号的人员有问题正在核实核查,该表只是原告领取本次发放劳务费的依据,不能作为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的依据。对于该表重复扣减2016年3月13日发放的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陈悦的一、二审判决书已经做出了认定;对证据7属于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孟*红和张*侠是原告的亲戚,也是室内涂料雇佣的工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邱山原系被告鑫鑫公司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2013年7月份左右,原告佟久军开始在该项目的办公楼、研发楼二段工程中承包部分木工劳务。工作完成后,邱山为原告出具完工证。2016年3月13日,邱山制作工资、材料款分配表,其中显示:佟久军,工资总数381300元,扣除伙食费10400元,此次分得296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17年1月份,邱山为原告换据重新出具完工证,主要内容为:“佟久军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研发楼二段木工组工人工资¥336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叁佰元整,茨榆山拓邦工地经手人邱山2015年6月14日”。2017年3月7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住建局、人社局将法院执行转来的工程款120000元按照备案表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该工资单上记载佟久军分得19635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佟久军作为班长,从青龙满族自治县清理整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处领取部分工资款合计6537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数额251295元未给付,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共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鑫鑫公司另称青龙满族自治县拓邦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曾经向被告支付过劳务费10000元,原告佟久军称确实收到过费用10000元,给该负责人出具过一张收条。
本院认为,1、原告佟久军与被告鑫鑫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得到了当时工地负责人邱山和被告的当庭认可,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在该工程中付出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2、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根据2016年3月16日邱山制作的工资材料款分配表的记载内容以及邱山给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内容,可以证实在2017年3月7日之前,扣除已经支付的数额外,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总数为336300元。原告2017年3月7日分得19635元,2020年1月21日分得65370元,现确认的最终欠款数额为25129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在2013年、2014年向原告的账户汇入40740元,但并不能直接证实2013年、2014年记载的工资数额即为原告所干劳务活动的工资总额。邱山出具完工证的时间在被告鑫鑫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0740元之后,原告称381300元扣除了先前给付费用,对此被告鑫鑫公司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下欠原告金额中包含邱山个人欠款的辩解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鑫鑫公司称拓邦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费用,此款也应予以扣除。原告佟久军对收到过10000元予以认可,并陈述向拓邦公司出具过收据。但拓邦公司是代替鑫鑫公司付款还是鑫鑫公司自己垫款借给佟久军,各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拓邦公司也没有出具相应的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此10000元扣除事宜,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可在后期履行时依法进行扣减。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251295元,理据比较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久军劳务费2512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佟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佟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