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黎县恒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322执959号
申请执行人昌黎县恒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龙家店镇一木河村205国道北。组织机构代码58541125-0
法定代表人:李宗恒。
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昌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昌黎县恒翔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1830元,承担执行费1577.45元。但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7604.45元。
(二)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当127604.45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财产查封后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
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王耀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