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宇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银国,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根元,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宇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诉人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1月,南海公司、上海中宇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南海公司就上海市邯郸路100号60号仓库进行施工。2005年4月14日,南海公司作为乙方、中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乙方在邯郸路100号60号仓库的施工任务已全面完成。经过协商,双方就收尾工程款结算签订如下协议:1、收尾工程含如下工程量:三楼宾馆样板房及三楼收尾工程,三楼平面以下排污管;大楼附属工程。收尾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三楼宾馆样板房及三楼收尾工程,三楼平面以下排污管工程为15万元整;大楼附属工程13万元整。收尾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次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款25万元整,其余3万元于2005年5月底之前付清。乙方在邯郸路100号60号仓库钢结构工程、外立面工程所预留的8万元保质金,在建筑质量不出问题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2005年12月底前付给乙方。同日,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05年8月8日支付工程款2.8万元。2006年4月20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
2007年11月,南海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宇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8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七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赔偿金1785.24元。
二、南海公司提供中宇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书写的书证一份,内容为:因贵公司为本公司装潢宾馆塑钢窗安装质量不合格,扣除保质金叁万元整。中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宇公司在书写该份证据后又给了南海公司3000元,实际扣除***2.7万元,并提供南海公司当日向中宇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宇宾馆工程尾款33000元,以上尾款已全部结清(扣电费10000元在内)。南海公司对该份收条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中宇公司扣除了南海公司质保金3.8万元,其中包括8000元水电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
三、中宇公司提供2005年6月16日发票一张,项目为不锈钢材料,金额为2220元,并主张该笔费用由中宇公司先行垫付,与南海公司口头协议在结算时扣除。南海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南海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且并没有与中宇公司达成过在总账中扣除的协议。
四、中宇公司表示因南海公司工程下水道存在质量问题并请其他公司予以了维修。南海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南海公司仅提供中宇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书写的书证,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中宇公司扣除了南海公司质保金3.8万元。从中宇公司提供的发票来看,在2006年5月18日之前中宇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故2006年5月18日南海公司书写的收条中表明收到的工程款实为保证金,而南海公司在该收条中亦注明款已全部结清,由此可知,当日扣除保证金为南海公司所认可。故对南海公司要求中宇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及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中宇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中宇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七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785.2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南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两类性质款项;根据承诺书的表述,己方在书写承诺书时尚未收到3万元工程款和8万元的质保金,该表述亦证明工程款和***是两类性质的款项;原审法院将中宇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书写的字据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中宇公司提供的《南海顾银国结算明细》既未注明具体日期也未经南海公司签字及盖章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宇公司辩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不论是工程款还是质保金,都仅是一笔款项,整个工程款双方已于2006年5月18日全部结清。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南海公司表示,中宇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和5月18日共计支付的43000元就是质保金,之前工程款均已结清;己方曾给中宇公司买过烟,可能有1000元的出入,所以原审诉请为38000元;如在2006年5月18日不书写该收条,中宇公司就不支付款项,所以当时另行让南海公司写了扣己方30000元质保金的书证。
中宇公司认为,2005年6月16日金额为2220元的发票和2005年8月8日支付的2.8万元就是结算协议约定的工程款3万元。质保金8万元结算的构成如下:(1)2006年4月20日支付1万元;(2)2006年5月18日支付3.3万元和扣电费1万元;(3)实际扣除***2.7万元。因此,工程的全部款项已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协议》,南海公司的施工任务已全面完成,中宇公司尚欠南海公司工程款3万元和质保金8万元两笔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中宇公司已在2006年5月18日之前付清了《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在施工任务全面完成和中宇公司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关于南海公司2006年5月18日书写的收条中表明收到的工程款实为保证金的认定,与南海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案件事实。南海公司的收条中对中宇公司支付的款项虽使用“工程款”的称谓,但质保金事实上也是整个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之一,依据案件事实,并不影响该款项性质的认定。因此,南海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混淆工程款和***两类性质款项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南海公司在该收条中注明款已全部结清,结合中宇公司于同日书写的扣除南海公司保证金的书证,可以认定南海公司在当日已认可中宇公司扣除其保证金的事实。因此,南海公司要求中宇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彭辰
书记员范庆韵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案号:(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1848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