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友纳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友纳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东大道3000号1号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马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书院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友纳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纳康公司)因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8日,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与上海友纳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纳康公司)签订《友纳康办公室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友纳康公司委托南海公司以清包工方式施工“友纳康办公室内部装修”项目;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龙东大道3000号1号楼504、505单元,施工面积474.78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工程价款为人工费人民币(下同)48,000元,一次性包干;合同一经签订,友纳康公司即应付施工工费的50%,当工期过半,友纳康公司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40%,剩余10%尾款待友纳康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施工工费包括人工费)。合同签订后,南海公司即按约进行了施工,友纳康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向南海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确认:“上海市龙东大道3000号1号楼504-505室内装修工程,面积476平方米,由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已由上海友纳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04年8月10日投入使用”。由于友纳康公司未向南海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南海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友纳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人工款48,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争的《友纳康办公室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南海公司按约完成了承揽装潢施工并经友纳康公司验收合格,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友纳康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付清约定的工程价款48,000元。友纳康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该承揽报酬,显属违约。南海公司要求友纳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友纳康公司虽于庭审后提出南海公司未实际施工履行合同的辩解意见,但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上海友纳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人民币4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2元,由南海公司负担人民币92元,友纳康公司负担人民币1,930元。
原审判决后,友纳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完全是为了应付消防安全检查而签订的假合同,南海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装修合同,南海公司也不是实际的装修人。此外,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海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原审对证据的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南海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装修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两份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友纳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友纳康公司欲证明南海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应提供充分证据,但其提供的消防处罚单、购买建材单据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证据之间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也无法否定其所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应认定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友纳康公司应向南海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其对本案的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程序规定,上诉人友纳康公司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而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2元,由上诉人友纳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峰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毛焱
书记员周仕颖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