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8民初6599号
原告: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分公司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经营上有合作关系,2014年4月,被告称因经营需要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100万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了10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始终拖拖拉拉,拒绝还款。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不被侵害,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没有经营合作关系。这笔款项是第三人俞新中向被告支付的土地租赁费用,由原告代为支付,钱收到了,时间是2014年4月。俞新中有一家公司叫***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这家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这份协议约定***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每年向被告支付租金150万,这份协议签订后,***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50万,第二年的租金根据协议应该在土地房屋完工之日支付150万,房屋完工后,100万由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暂时拆借给被告,双方当时口头一致确认为租金。100万抵消了俞新中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本公司今向贵公司暂借人民币壹百万元整,等工程款收到即刻归还。谢谢。”同日,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被告银行转账了100万元,银行于次日走账。
另查明,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原告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述,原告提供借条,银行流水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方*述,原告提供借条、银行流水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表示该100万元为土地租赁费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春祥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7.5元,减半收取75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