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昌兴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昌兴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闫禄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石家庄昌兴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国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闫禄,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昌兴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昌兴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被告对原告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没有异议,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劳动者闰胜、任存平、**证实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的叙述以及证人证言与其提供的病例、事实完全不一样的,原一审法院以此做出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2、原审没有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是什么时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形成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标准,就判决申请人石家庄昌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向被申请人闰禄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275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属于承揽关系,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而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在该工地是申请人将铆工转给被申请人承揽,并由其雇佣其他人员工作,因此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为劳动关系显然不当。退一步讲,假设是劳动关系,也应当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动关系,该工地的工期为3个月,完成该工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石家庄昌兴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其他劳动者闫月生、***、**证实被申请人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主张的月收入2500元计算11个月支付2倍工资共计275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昌兴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书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