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拥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0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拥军,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任建文,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
复议申请人*拥军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2019)湘10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湖区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郴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19期精神为,香雪西路门面及房产征收补偿款[属被执行人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园林公司)]由郴州市财政局拨付给市交警支队,再由市交警支队支付给市城投公司。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任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北湖区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二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市城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新世纪园林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香雪西路南侧驾校挡土建筑101、102、103、201等共十二间房屋及该上述房屋的拆迁款进行了查封冻结。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拥军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30日向市城投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给新世纪园林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本院又于2015年8月3日向市交警支队发出(2013)郴民执字第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市城投公司应支付给新世纪园林公司、***的拆迁款1500万元(以最终结算款为准),请将此款转入本院账户。市交警支队于2018年3月14日将应支付给市城投公司的房屋拆迁款3136105.89元划转至本院账户。
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湘10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的异议。*拥军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拥军的申请,维持了(2018)湘10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北湖区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执行局送达《工作联系函》,请本院将3136105.89元转存至北湖区法院账户。*拥军遂向北湖区法院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北湖区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湘1002执恢108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拥军提出参与3136105.89元拆迁款分配不予支持,*拥军不服,提起执行分配异议。
北湖区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个人独资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拥军称被执行人*自强作为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称新世纪园林公司还存在大量未结算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均不予认可。***投资成立的新世纪园林公司现在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没有清理债权债务;新世纪园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综上所述,*拥军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异议人提起参与分配异议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拥军的异议请求。”
*拥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拥军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由被申请人新世纪园林公司、***约定履行。复议申请人遂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除了在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3136105.89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外,已经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存在高度混同,该公司财产就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拥军有权参与该财产的分配。请求,撤销北湖区法院作出的(2019)湘10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准予复议申请人*拥军参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房屋拆迁款3136105.89元的分配。
本院对北湖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将新世纪园林公司房屋拆迁款3136105.89元转入北湖区法院账户,北湖区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出具了该执行款项的往来结算收据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分配而提出的异议,属执行行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拥军是否能够参与新世纪园林公司房屋拆迁款3136105.89元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不是该条法律规定的公民或其他组织,对新世纪园林公司房屋拆迁款3136105.89元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因此,复议申请人*拥军申请参与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另,北湖区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系表述错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拥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
审判员何双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