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拥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002执异5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拥军,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纯,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任建文,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
在本院执行***与***、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园林公司)、任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拥军对本院(2018)湘1002执恢108号执行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4月12日举行听证,异议人*拥军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拥军异议称:申请人*拥军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由被申请人新世纪园林公司、***自愿于2013年10月26日之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403万元及利息44.9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54341元。调解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院判决执行。申请人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贵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郴民执字第130号执行裁定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除了在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3136105.89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外,已经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名单。现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已于2016年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经了解,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2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是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公司,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存在高度混同,该公司财产就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因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自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拥军有权参与该财产的分配。申请事项:依法裁定准予申请人参与被申请人新世纪园林公司房屋拆迁款3136105.89元的分配。
***答辩称:1、***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一案,采取执行措施在先,依法应先行受偿。因被执行人的拆迁款尚不能清偿答辩人的债务。2、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在市城投公司尚有巨额工程款未结清,被答辩人以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被答辩人已经申请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城投公司约1500万元工程款,只是该工程暂未提交审计部门审计。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郴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19期精神为,香雪西路门面及房产征收补偿款(属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由郴州市财政局拨付给市交警支队,再由市交警支队支付给市城投公司。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任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二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市城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新世纪园林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香雪西路南侧驾校挡土建筑101、102、103、201等共十二间房屋及该上述房屋的拆迁款进行了查封冻结。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拥军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30日向市城投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给新世纪园林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8月3日向市交警支队发出(2013)郴民执字第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市城投公司应支付给新世纪园林公司、***的拆迁款1500万元(以最终结算款为准),请将此款转入本院账户。市交警支队于2018年3月14日将应支付给市城投公司的房屋拆迁款3136105.89元划转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上述款项扣划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后,***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的异议。*拥军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拥军的申请,维持了(2018)湘10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送达《工作联系函》,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3136105.89元转存至本院账户。*拥军遂向本院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湘1002执恢108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拥军提出参与3136105.89元拆迁款分配不予支持,*拥军不服,提起执行分配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个人独资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拥军称被执行人*自强作为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称新世纪园林公司还存在大量未结算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可。***投资成立的新世纪园林公司现在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没有清理债权债务;新世纪园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综上所述,*拥军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异议人提起参与分配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拥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