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002民初2914号
原告(案外人)**,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北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扣划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抵债的郴州市香雪西路驾校段南侧挡土墙的门面因被收回和装修补偿款3136105.89元的《工作关系函》执行行为;2、请求确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扣留的第三人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抵债的门面收回和装修补偿款共3136105.89元归原告所有。本案前置程序作出的(2019)湘10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体现双方争议的是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表述,上述工程款的所有权为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查明事实表现原告**的主张有相悖之处,程序的适用也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故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仍坚持本案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并对上述工程款确认只是主张执行优先权,而不是所有权。原告的异议经驳回后,救济途径应为提起复议,而不是提起诉讼,(2019)湘10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告知救济途径有误。另只有执行标的的异议可以适用诉讼程序救济,确权之诉才可以一并提起,执行行为的异议不能适用诉讼程序救济,确权之诉只能另行起诉,原告**并不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与诉请不符。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188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进
人民陪审员韩霓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