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002执异6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在本院执行***与***、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对本院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扣划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关于郴州市香雪西路驾校段南侧挡土墙建筑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的门面被收回和装修补偿款3136105.89元《工作联系函》执行行为不服,要求将该拆迁补偿款裁定为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郴北执70、71、72号执行过程中,错误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当作协助执行人,将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签订收回工程抵款门面的合同付款义务人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的财政拨付补偿款3136105.89元(含门面装修补偿费)扣划,致使市城投公司不能履行与新世纪园林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而异议人作为新世纪园林公司被执行的首次采取查封、冻结执行行为的债权人,因你院错误协助执行行为将直接导致债权难以实现。故异议人对你院下发给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函》执行行为不服。理由为:1、城投公司才是新世纪园林公司的协助执行人,市交警支队不是新世纪园林公司的协助执行人,郴州市中级法院仅是错误执行行为的实施者,更不是协助执行人。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313万余元是市交警支队的款项,还不属于市城投公司(财政款项还未拨付给市城投公司)。*拥军案已生效的两份执行裁定均已确认执行扣划市交警支队313万余元的款项是错误行为。现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但不纠正错误行为将款项退还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反而错上加错,将不属于郴州市中级法院的款项协助扣划给北湖区法院,将自己当作协助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北湖区法院也继续实施*拥军案郴州中院完全一致的错误执行行为,法律逻辑错的完全一致。3、异议人是对新世纪园林公司最早起诉,对其名下财产(无论是工程款还是房屋最早采取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人),且执行过程中完全依据执行程序规定采取了完备的执行行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未取得产权登记的建筑物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执行权,且执行措施必须遵从法定程序。否则,执行行为对被执行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新世纪园林公司受补偿的房产是无证房产,对该房产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是申请人的案件。****是2014年1月21日下发的执行裁定,2014年3月27日对市城投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至今为止,申请人没有看到****中对拆除房产的查封行为通知过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也没有遵从执行规定,对查房房产张贴公告。故,***案中对被执行人未取得产权的房产应认定为对该房产没有采取有效执行措施。本案中,不能将法律规定的对被执行人的被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曲解误读为对被执行人的协助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另申请人执行案中,已对市城投公司下发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请求事项:1、请求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扣划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郴州市香雪西路驾校段南侧挡土墙建筑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的门面被收回和装修补偿总款3136105.89元《工作联系函》执行行为。2、请求将此款执行给异议申请人。
***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一案,采取冻结拆迁款的执行措施在先,依法应当先行受偿。被答辩人没有冻结被执行人的拆迁款,其要求先行受偿,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3月27日市城投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注明了“之前没有法院查封。”2、被答辩人案件的查封行为存在严重瑕疵,查封已过期且失效。未向拆迁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市城投公司(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场查封是在2013年,被答辩人没有申请过续查封,查封已过期。3、答辩人案件的保全合法有效,并两次办理了续期手续。4、北湖区法院作为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依法有权主持被查封财产的分配。故北湖区法院发了工作联系函,要求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错误扣划的拆迁款,转存至北湖区法院指定执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拥军案从市交警支队扣划的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应获得的拆迁款3136105.89元的执行行为错误,已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予以纠正。因*拥军案无权扣划被执行人上述拆迁补偿款,依法应当将拆迁补偿款转存至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进行处理。被答辩人提出“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对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工作联系函,是错误的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交警支队当作了协助义务人”的观点,是错误的理解了北湖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无论是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0执异46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执复178号裁定书,都认定了被扣划走的310余万元,属于市城投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拆迁安置款。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意思,先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相关款项退回市交警支队,再由市交警支队汇入城投公司,最后再由市城投公司汇入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在上述拆迁款属于被执行人的性质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兜兜转转一大圈,无疑大大增加了相关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精力成本,不利于案件的执行,不切实际,毫无效率可言。
本院查明:(一)根据2012年11月13日郴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19期,香雪西路门面及房产征收补偿款由郴州市财政局拨付给市交警支队,再由市交警支队支付给市城投公司。该征收补偿款就为本案争议款项。
(二)**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诉保字第100、101、10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6月8日向市城投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世纪园林公司在城投公司工程款580万元。**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达成(2013)***二初字第1332、13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2013)***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郴北执字第55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月13日现场查封新世纪园林公司位于郴州市香雪西路南侧驾校段挡土建筑101、102、103、201等共12间房屋,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上述财产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3)郴北执字第55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新世纪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06152元(其中执行标的2658000元,案件受理费19032元,申请执行费291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本院针对**申请执行的案件,于2017年4月18日、2018年1月4日先后向市城投公司下发了(2013)郴北执字第556号、(2013)郴北执字第55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新世纪园林公司在市城投公司处的拆迁款2117859元及3480600元扣划至本院。
(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任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二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市城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新世纪园林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香雪西路南侧驾校挡土建筑101、102、103、201等共十二间房屋及该上述房屋的拆迁款进行了查封冻结。
(四)市城投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与新世纪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确定应补偿费用共计345.62万元。
(五)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拥军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30日向市城投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给新世纪园林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8月3日向市交警支队发出(2013)郴民执字第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市城投公司应支付给新世纪园林公司、***的拆迁款1500万元(以最终结算款为准),请将此款转入本院账户。市交警支队于2018年3月14日将应支付给市城投公司的房屋拆迁款3136105.89元划转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述款项扣划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后,**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裁定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市交警支队关于郴州市香雪西路驾校段南侧挡土墙建筑新世纪园林公司的三百余万元余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行为,并裁定将执行款给异议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湘10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民执字第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拥军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湘执复178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2013)郴民执字第130号民事裁定。
(六)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送达《工作联系函》,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3136105.89元转存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本院按照***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市城投公司以房屋买卖的方式支付给新世纪园林公司补偿款,根据2012年11月13日郴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19期的要求,由市城投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处置收回,市城投公司需支付新世纪园林公司拆迁补偿款,该纪要同时说明由郴州市财政局将该款项支付给市交警支队后再支付给市城投公司,最后再由市城投公司支付给新世纪园林公司。故,本案争议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是明确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3)郴民执字第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款项应退回给市交警支队;市交警支队将款项支付给市城投公司后,市城投公司按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款项划入本院执行账户。但,本案的焦点为法院如何处理多个债权人共同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受偿顺序问题。本院作为****与**案的执行法院,在拆迁款属于被执行人新世纪园林公司已经明确的情况下,要求该款项的实际控制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款项划入本院执行账户,避免了资金无效空转,提高了工作效率,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异议要求撤销本院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工作联系函》的执行行为不予支持。
因本案争议的是新世纪园林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在无证房产上张贴查封公告不等同于对拆迁补偿款采取冻结措施。本院根据对拆迁款采取冻结措施先后顺序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本案的拆迁款应属最先对拆迁款采取冻结措施的***,以维护在先冻结权利人的权利。故本院对**异议请求将此拆迁补偿款执行给异议人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