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西陈小巷53号。
法定代表人:万洪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经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审本案;驳回房地产经营公司对***的原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房屋租赁期尚未届满,原审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错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8月12日的租赁合同,原审认定2014年5月1日的租赁合同是对2013年8月12日的合同的变更错误。包河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祖爱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均证明***于2013年开始承租房屋,租期十年,2.***已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交纳房租至2021年8月,包河物业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也未退还租金,***占有房屋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房地产经营公司提交意见称,2014年5月1日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所述理由不成立。***依据已失效的2013年8月12日的合同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涉案两份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其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关系,***诉称租期十年无任何依据。***转款及备注事由系***单方行为,并未得到我方的认可。且我方早已于2017年委托包河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房屋。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同意按照2013年8月12日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综上,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均已届满,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建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一方可随时解除,因此,原审认定涉案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并无不当。***虽主张租期为十年且已交租金至2021年8月,但一方面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合同,另一方面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业已形成继续原租赁合同的一致行为,以及其转款数额超出其占用使用应付金额,且不能得到包河物业公司或房产经营公司的认可,更与包河物业公司已于2017年起诉要求其归还房屋的事实不符。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富文
审判员 王依胜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