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

某某、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7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润,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693K。
负责人:吴松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英华,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陈小巷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837G。
法定代表人:万洪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良,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7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市人社局)、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房地产公司)赔偿***医疗费(含后期康复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护理租赁床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毁费、鉴定费等合计162807.2元(具体赔偿清单附后),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4、8、9、10不予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受伤被发现时的照片、送医时的照片、证郭某刚出具的情况说明、录音光盘,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对***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提供的照片不予采信,而对对方提供的照片予以采信,明显是双重标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说理错误。2、一审法院断定***是自己下楼时不慎摔倒,其受伤主要是由于自身行为且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所致,认定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仅承担20%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于2016年7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与其配偶刘正***一同前往合肥市人社局办理社保事宜,期间因等待办理社保业务人员多,***需要上洗手间,因***对洗手间位置不熟悉,在寻找途中跑错位置,被合肥房地产公司派往合肥市人社局的保安推搡、殴打,造成了***倒地受伤构成伤残。***受伤后无法自主活动,多次呼救无人应答,身体上多处骨折失血,加之长时间未进水进食,期间还多次休克昏迷,不省人事。事发后,***的配偶要求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保安允许他们在办公区域继续寻找,但保安人员以有关区域禁止入内为由,拒绝家人寻找。***家属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辖区荷叶地派出所报警。次日,***家属又前后二十多次到合肥市人社局要求保安人员对办公场所继续寻找,但均遭拒绝,***家属要求调取相关监控亦被告知监控损坏,有关区域无法覆盖。直到7月16日晚21时20分左右,***家属才接到派出所电话,说合肥房地产公司打电话报警在合肥市人社局大厅地下通道发现了浑身受伤、血肉迷糊的***,此时距离***受伤已长达30多个小时。从***受伤的伤势及受伤部位,综合各种书证、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完全可以认定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的保安发生争执及被推搡摔下楼梯受伤,混淆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与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概念,拔高了***的举证义务。实际上,只要***在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处受伤,且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就完全可以认定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显示公平,依法应予纠正,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应承担100%的责任。3、一审法院关于***的多个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主张的护理租赁床费315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与医疗费、护理费并非一个概念,***也未将其重复计算至医疗费和护理费中,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与医疗费、护理费混为一谈而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8500元/年计算错误,应当按***1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住院84天,一审法院按81天计算错误,护理费应为10349.03元(44353元/年÷360天×84天)。关于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315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4天以及合肥市中院规定的最新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00元。营养费应按合肥市中院规定的最新标准50元/天计算为4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的身心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的过错程度,***主张20000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6000元过低。衣物毁损费1000元,有***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此外,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事实上,一审判决直至2018年7月4日才作出,依法应当按照2017年的标准来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违反了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本案侵权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且赔偿项目适用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合肥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主张的金额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请,合肥市人社局对***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
合肥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关于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4、8、9、10不予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4、8都是照片,且***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照片原件和拍摄时间、地点,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就该两组证据本身而言,照片也只能证明有人受伤,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合肥房地产公司的保安推搡、殴打所致,证明不了***所陈述事实的真伪。证据8是衣服照片,该照片只能证明有件衣服被损坏了,并不能证明衣服就是***的,更不能证明这件衣服是被合肥房地产公司的保安毁坏的。证据9是证人证言,该证人只是参与了搜寻行动,事发时其并不在现场。证据10是录音光盘,***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以一审判决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为由不予认定,完全正确,不违反证据规则。2、***关于一审法院断定其是自己下楼时不慎摔倒,其受伤主要是由于自身行为且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所致,认定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仅承担20%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阶段,双方所举的证据都能充分的证明***是自己下楼时不慎摔倒,并不是***所说的是被人推搡和殴打所致。***关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完全可以认定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的过错责任的理由,是对法律的误读。高度盖然性指的是在双方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截然相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肥房地产公司的保安对其实施了推搡、殴打的行为,其自己出示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院出院小结却清楚地记载了其在医院陈述为“自己不慎从楼梯上摔倒”造成了伤害。一审法院关于***受伤是自身行为且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所致的认定没有错误。3、合肥房地产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关于赔偿项目的上诉意见不做详细答辩。
合肥市人社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肥市人社局作为行政职能单位通过招标依法于2016年1月5日与合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包括安防在内的各项服务均由合肥房地产公司负责,由于本案发生在服务期内,合肥房地产公司作为服务管理人应独自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肥市人社局已依法将物业服务发包给合肥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物业管理考核细则》等中均明确约定了在物业服务期内,在合肥房地产公司所负责的物业管理的区域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日常公共场所的管理等由合肥房地产公司负责承担,在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投标书第七条安全防范管理中均有体现,合肥房地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肥市人社局与合肥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应根据指示标志找寻洗手间,而不应在公共场所地下一楼楼梯拐角处随意方便,且***有脑梗及颅内占位术后病史。***的受伤主要是因自身病史及不当行为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合肥市人社局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或处置不力所致。一审法院判定合肥市人社局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内部协议,不涉及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其等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合肥市人社局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合肥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合肥房地产公司与合肥市人社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九条是关于对法律适用的约定,而不是约定在物业服务期内由合肥房地产公司对其管理区域内产生的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日常公共场所的管理等负责。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的重点应该是***关于其被合肥房地产公司的保安殴打致伤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一审判决关于在***受伤后处置不力的理由是否成立,判决是否适当,而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肥市人社局的上诉偏离了本案案由和***提出的诉求是否成立、一审判决关于在***受伤后处置不力的理由是否成立这一重点,合肥市人社局的上诉不能成立。
合肥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肥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合肥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合肥房地产公司发现***在楼梯间受伤后立马拨打了“120”和“110”,第一时间实施了急救,不存在处置不力的过错,更何况***受伤的后果不是因受伤后处置不力而造成。2、合肥房地产公司也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若在事发后调取到监控,加强对每层楼巡逻与寻找,还是有可能及时发现***使其及时就医,从而避免或减轻后果的发生”的过错。合肥房地产公司服务的合肥市人社局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是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安装监控,是该单位自发的行为,而不是法律规定该单位负有必须安装监控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义务。合肥市人社局安装的监控在事发前一个多月就坏了,因经费困难一直没有维修。事发当天,是因监控坏了无法调取,而不是合肥房地产公司拒不协助调取。合肥房地产公司的值班保安接到***亲属关于***上厕所后失联的反映后,及时派人协助其亲属进行了寻找,***的妻子当时还喊来了五、六个亲朋好友一同寻找,均没有找到人。合肥房地产公司当时寻找***的行为和态度都是积极的。这么多人均没有及时发现***,不是合肥房地产公司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能将没有及时发现***归责于合肥房地产公司的主观过错。***受到伤害是因其自己不慎摔倒,不是因为没有及时发现,或因没有及时发现而扩大损失。合肥房地产公司服务于合肥市人社局,双方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合肥房地产公司的职责范围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合肥房地产公司不负有法定的保障社会公众人身安全和搜救的义务,双方也没有约定合肥房地产公司有上述义务。3、一审判决合肥房地产公司与合肥市人社局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合肥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肥房地产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并判决合肥房地产公司与合肥市人社局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受伤后历经30多小时才被发现,家属要求进入内部工作区域查找,但被拒绝。因监控缺失,本案存在毁灭证据的嫌疑。***在合肥市人社局办理业务时受伤是不争的事实,至于保安有无动手,则涉及刑事案件。
合肥市人社局答辩称:合肥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处置不力的过错。根据我局与合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投标书,关于保安的管理,是由合肥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一审判决合肥房地产公司因安全监控、巡查不利等承担责任也是于法有据的。***受伤后30小时未被发现,合肥房地产公司是有过错的。按照合同约定,合肥房地产公司每日要进行清扫,本应能及时发现***。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本案的保全保障义务人是合肥房地产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赔偿***医疗费(含后期康复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陪护人员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衣物损失等暂计16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及清单待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再作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赔偿***医疗费(含后期康复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护理租赁床费(护理人员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毁费、鉴定费等合计1***327.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与其配偶刘正***一同前往合肥市人社局办理社保事宜,***等待期间上洗手间后一直未返回业务大厅。后***家人向辖区荷叶地派出所报警,于2016年7月16日晚21时左右,***在合肥市人社局大厅的地下通道处被发现且***已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开放性桡骨下端骨折(粉碎性);2、左侧尺骨下端骨折(粉碎性);3、左侧第5掌骨骨折(粉碎性);4、左侧第5指指骨骨折(中远节);5、左侧桡骨头骨折(粉碎性);6、左侧尺骨上端骨折(冠状突、喙突);7、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8、高血压病;9、2型糖尿病。***于2016年7月27日全麻下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桡骨下端)、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尺骨下端),左手第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46天。后于2016年9月22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诊断为:左肘关节僵硬、左腕关节僵硬、高血压3级(高危)、颅内占××病变(术后)。***又于2017年8月21日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8月25日在该院行全麻下行“左尺、桡骨远端、第5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18天。上述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9600.1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上端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尺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其住院天数,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830元系***支付。
又查,合肥市人社局(甲方)与合肥房地产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乙方为合肥市人社局综合楼的物业管理提供服务;服务方式为乙方入住甲方所在地实施24小时不间断服务;乙方为合肥市人社局综合楼物业提供优质服务,严格履行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等内容。
另查,***数年前有脑梗病史且于2002年行颅内占位术。
庭审中,***陈述事发前在安徽医科大学从事保安工作。因办理社保事宜前往合肥市人社局,期间因未找到洗手间就来到合肥市人社局大楼地下一楼楼梯拐角处小便,被合肥房地产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予以制止发生争执及推搡至***摔下楼梯受伤,后***家人多次与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沟通要求帮助找寻***,均未得到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的帮助。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对***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述其在合肥市人社局办事期间因寻找洗手间未果自行至合肥市人社局办公大楼地下一楼楼梯拐角处方便,被合肥房地产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予以制止发生争执及推搡至***摔下楼梯受伤,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对***受伤系与其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及推搡至***摔下楼梯受伤情况不予认可且***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述其受伤系合肥房地产公司的保安人员所致,不予采信。从***陈述及证据来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应根据指示标志找寻洗手间而不应在公共场所地下一楼楼梯拐角处随意方便且***有脑梗及颅内占位术后病史,***的受伤主要是由于自身不当行为且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但是,合肥市人社局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合肥房地产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物业服务提供方,在***受伤后处置不力,若在事发后调取到监控,加强对每层楼层巡逻与找寻,还是有可能及时发现***使其及时就医,从而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综合本案各方面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600.17元,故***医疗费为29600.17元。***主张护理租赁床费,因与主张的护理费用与医疗费用相重复,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29551元,结合鉴定报告及其工作性质,参照2017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917.8元(48500元/年÷365天×180天);主张护理费10349.03元,根据其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确认护理费为9842.72元(44353元/年÷365天×81天);主张交通费315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81天及相关计算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30元/天×81天);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治疗需要,予以确认;主张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根据其伤残后果与受伤的关联度,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据其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主张鉴定费183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主张衣物毁损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9600.17元、误工费23917.8元、护理费9842.7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136632.69元,由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7326.54元(136632.69元×20%);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负担1200元,由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55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其主张的其在合肥市人社局办事期间因在合肥市人社局办公大楼地下一楼楼梯拐角处方便,被合肥房地产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推搡摔下楼梯受伤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因自身行为不当且没有注意安全导致摔倒受伤,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7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前往合肥市人社局办事过程中与家人失去联系,直至次日晚21时方被人发现于合肥市人社局大厅的地下通道处且身体多处受伤。合肥市人社局虽与合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合肥房地产公司对合肥市人社局综合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合肥市人社局对所辖公共区域仍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在合肥市人社局内发生人员失踪的情况时,合肥市人社局与合肥房地产公司负有积极搜寻并提供相应帮助的义务。***在事发后近三十个小时方才被人在合肥市人社局内发现,合肥市人社局和合肥房地产公司在事后处置及搜救工作上存在明显的不足。虽然***事后经诊断其伤情尚未严重危及生命,但如前所述,***在长达近三十小时的时间内没有任何进食进水且身负重伤,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损害后果不断加重的可能性会随之增加。若合肥市人社局和合肥房地产公司能够在事后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综合楼内公共区域的搜寻并提供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应能及时发现***使其获得救治,从而降低风险,甚至减轻相应的损害后果。基于此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合肥市人社局及合肥房地产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偏低,本院确认合肥市人社局与合肥房地产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就其主张的租赁床位费315元提供了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该费用属于***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考虑到***的伤情确需他人护理的客观事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并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提供的病历记载,***曾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合肥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9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8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一审法院根据病历记录确定其住院天数为81天并确认按其一审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主张其共计住院84天,故护理费应按照84天计算且应按2017年度的赔偿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时诉请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3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根据***的住院天数及营养期限按照30元/天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综合***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亦无明显失当。
***因外伤致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上端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及外伤致左尺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的损害后果及合肥市人社局、合肥房地产公司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合肥市人社局和合肥房地产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主张其衣物毁损请求赔偿,提供了相应的照片加以证明,结合***的伤情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衣物损失200元。另,***一审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9156元/年计算,二审中其主张提高赔偿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对一审认定的***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600.17元、租赁床位费315元、误工费23917.8元、护理费9842.7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30元、财产损失200元,上述损失(除了精神抚慰金外)合计为131147.69元。故合肥市人社局和合肥房地产公司共计应赔偿***554***元(131147.69元×40%+3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损失及责任比例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7801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负担1140元,由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负担2930元,由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1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