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

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9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颍上路城建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837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房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于上班时间问题的分析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中关于“……***作证时陈述的与其一起从事保洁工作的同事中并无***、***二人,其证言与会议签到表相矛盾,且会议签到表与会议纪要是分开制作的,不能证明***对前述规定内容知晓……”的认定,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由于保洁岗位的人员流动性相对较大,证人***在法庭上也陈述了这一情况,且证人年纪也将近60岁了,记忆不是很清楚,是很正常的情况。但无论怎样讲,证人***对公司开会规定了保洁人员的上午上班时间为7点钟,这一点与会议记录所记载的是一致的。至于会议签到表与会议纪分开制作的问题,这是因为公司的基层管理人员文化程度不高所导致,该项目历来举行会议的签到表和会议纪要都是这样制作的,被上诉人在签到表上的签了字,完全可以证明其对公司关于上班时间的规定是知晓的。再说,事故发生在冬季,早晨6点钟天还没有全亮,被上诉人在天还没有全亮的时候上班,也是不符合常规的。(二)一审判决中关于“……退一步说,即使***明知上班时间为7点而提前到达单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分析,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天还没有全亮的时候进入园区捡拾废品,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违反了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上诉人单位明确规定:上班时间是7:00,严禁提前很早来园区。被上诉人在6点14分左右进入园区,6点40分左右摔倒,这个时间是属于上诉人单位明确禁止进入园区的时间,所以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摔伤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所有的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制作的会议记录有瑕疵,被上诉人在天还没有全亮,全园区的工作人员都没有进入园区开始工作的时候进入园区,也是违反常规的。被上诉人在这一时间进入园区捡拾废品,被认为不是在从事雇工活动,是符合日常生活法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也可以无需举证。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立案,但在适用法律上,却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条件,故本案应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判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上班时间问题的分析以及责任承担所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针对市房经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庭审对被上诉人受伤的经过已经详细进行了审查,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班的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合理合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其一起从事工作的同事并未出现在会议签到表中,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签到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年纪超过60岁,证人证言不清属于自我否定。关于上诉人陈述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做出论述,单位只能要求员工7点之前到达公司,故被上诉人提前到达公司符合单位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市房经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4345.03元(医疗费64992.03元、误工费10332元、护理费797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6958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市房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应聘至市房经公司,并受指派在合肥普洛斯物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月8日上午6时14分左右,***进入合肥普洛斯物管中心园区,6时40分左右,因下雪路滑,***在园区内行走时不慎摔伤。***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就诊,经诊断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双侧),***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8年1月20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自付医疗费29862.94元。2018年7月6日,***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故致左侧桡骨、尺骨骨折,目前遗有左腕关节被动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致右侧桡骨骨折,目前遗有右腕关节被动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与市房经公司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市房经公司指派在合肥普洛斯物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摔伤时是否从事雇佣活动。市房经公司辩称,***未按常规路线进入园区,且是在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进入园区捡拾废品卖钱,属于“干私活”,摔伤与提供劳务没有关联。第一,关于上班时间问题,市房经公司提供会议纪要一份,其中第1条规定“上班的时间是7:00,严禁提前很早来园区,如果个别保洁不按物业规定的正常上下班时间上下班,如果在园区发生什么特别情况(如摔着、磕着、碰着受的伤)责任追究到个人,并做开除处理”。市房经公司同时提供会议签到表一份,签到表中签有***、***、***、***等四人的姓名并捺印。市房经公司申请了***出庭作证,但***作证时陈述的与其一起从事保洁工作的同事中并无***、***二人,其证言与会议签到表相矛盾,且会议签到表与会议纪要是分开制作,不能证明***对前述规定内容知晓。退一步说,即使***明知上班时间为7点而提前到达单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雇员提前到岗,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与其工作职责有内在联系。第二,关于上班行走路线问题,园区内的道路不止一条,***可行走的路线也不是唯一的,市房经公司不应对雇员工作的行走路线予以苛求。第三,关于***捡拾废品的目的问题,***的工作职责是保洁,在园区内捡拾废品亦是其工作内容之一,市房经公司辩称***捡拾废品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第四,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仅适用于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形。对于提供劳务者是个人,而接受劳务的属于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之间的雇员受害,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市房经公司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计算,其实际支出医疗费29862.94元;2.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180天,按照***的月平均工资1722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332元(1722元/月×6个月);3.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天。按照2017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50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972.6元(48500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治疗12天,其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予以支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该院予以支持,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根据***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交通费确定为180元(15元/天×12天);7.残疾赔偿金,***提供的住院结算单显示其属于合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于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6周岁,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计算14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725.6元(31640元/年×14年×11%);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确认鉴定费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133.14元,由市房经公司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133.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93元,由***承担518元、由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承担11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房经公司雇佣***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受市房经公司的指派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雇佣关系。***在从事保洁工作的场所受伤,市房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主要审查***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市房经公司主张不承担雇主责任的理由在于***未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要求上班,且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捡拾废品过程中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市房经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即使公司规定了上班时间是7:00,严禁提前很早来园区。但事故发生当天道路存有积雪,***提前于6:14分左右进入工作园区,不排除因雪天路滑故提前到岗的情形,同时***提前到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雇主利益,不能据此认定***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市房经公司主张***为谋取个人私利捡拾废品过程中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摔倒时确实在捡拾废品并用于此后个人牟利,且***本身从事保洁工作,捡拾废品亦属于其雇佣活动的一部分,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是谋取个人私利。故市房经公司主张***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就市房经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范畴,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市房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上诉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